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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玉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涛。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玉国、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博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姜涛或者翟静旋和另一收款人。1.唐玉国提交的所有证据显示,借贷关系借款人并非博志公司。2.六份《借条》的借款人为姜涛,并且明确载明了姜涛的身份证号、住址和开户行账号。3.《借条》上约定的账户为姜涛账户,不是翟静旋和另一不知名账户,更不是博志公司的账户。4.博志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已从多方面证明其从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盖章。5.博志公司未以任何方式指令唐玉国将案涉款项汇入翟静旋和其他人的个人账户,博志公司不曾就案涉借款问题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博志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6.唐玉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博志公司账户汇入借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博志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到唐玉国的案涉借款。(二)唐玉国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唐玉国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唐玉国作为出借人的六张《借条》原件,一、二审法院既未要求唐玉国提供六份《借条》和《借款协议》的原件,也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组织质证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唐玉国与博志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唐玉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志公司收到借款。2.唐玉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3.唐玉国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唐玉国既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主要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关系存在的必要间接证据,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4.唐玉国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相互矛盾,其涉嫌伪造证据。5.姜涛作出的由翟静璇代表博志公司收取案涉借款的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博志公司。6.如果确认案涉借款汇入了翟静旋个人账户,翟静旋涉嫌侵占罪和贪污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起诉。(四)唐玉国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既不要求唐玉国提交原件,也不组织质证并认定唐玉国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1.唐玉国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原件。2.唐玉国在一审过程中当庭更换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惩戒,甚至在唐玉国没有原件和博志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采信。3.唐玉国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但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4.唐玉国没有提供博志公司就案涉借款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五)本案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对博志公司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理会是错误的。(六)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唐玉国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就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七)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博志公司提交的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合同上博志公司的印章为伪造。2.博志公司提供的2009至2015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博志公司没有收到案涉款项。3.《联合管理协议》和博志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姜涛没有对外借款或融资的权利,并且所有博志公司款项均应且只能进入博志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中,不得进入公司的其他账户。4.《华润信托唐山博志平改基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关于唐山博志平改基金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表明博志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发生期间不存在向个人借款的需求。(八)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2.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3.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24%适用法律错误。(九)唐玉国与姜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十)本案中,姜涛的自认或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且其自认对博志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十一)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最后一笔汇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因没有协议约定,且唐玉国没有催款记录,唐玉国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博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唐玉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唐玉国向博志公司起诉请求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博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以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博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出借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故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显然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玉国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唐玉国提交了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唐玉国。一审庭审中,唐玉国当庭出示《借条》原件,并对署名“唐立忠”为出借主体的借条复印件进行了合理解释,并申请撤换部分借条证据。唐立忠在本案中未向博志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唐玉国为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博志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姜涛担任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处均加盖有博志公司公章。博志公司一审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既无经手人签字,也无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博志公司主张案涉《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仅为怀疑,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博志公司向唐玉国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博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四)关于唐玉国与博志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姜涛担任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国系向博志公司的财务主管人翟静璇进行银行转账,结合博志公司与唐玉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博志公司向唐玉国出具的《借条》,唐玉国有理由相信博志公司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案涉六份《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为7600万元,与唐玉国实际汇款金额72985000元存在差异,但不足以以金额不符为由否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唐玉国与姜涛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博志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不当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条》约定了滞纳金,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借贷合同上述内容认定案涉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并就借款本金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另,根据一、二审判决载明的举证、证据质证认证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博志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系其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作出的决定,公章鉴定并不是必须的,故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至于博志公司申请再审时反映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目前尚无犯罪线索和相关证据,若博志公司日后取得具有证据效力的相关刑事犯罪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的,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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