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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慧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23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慧红,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慧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5年股灾存在风险诱因,同时受风险诱因的影响,证券市场相关指数都出现了三次大幅度的异常波动,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价格出现了整体性下跌,唐慧红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2.唐慧红的非理性投资行为也是导致其投资亏损的重要因素,其自身也应对投资损失承担必要的责任。3.买卖股票本身即属存在盈亏风险的投资行为,股票价格涨跌受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多重因素影响。由市场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安硕公司对唐慧红的投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安硕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安硕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唐慧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证据支持。
中国证监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安硕公司对外披露设立征信子公司等一系列公司,开展征信业务、数据业务、小贷云业务、互联网金融等业务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唐慧红作为投资者在安硕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系争股票,基准日后仍持有而产生亏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暨安硕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唐慧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硕公司声称唐慧红的损失仅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唐慧红的非理性投资行为并非导致其亏损的重要因素。
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唐慧红投资行为为非理性投资行为。在经济活动中,理性人假设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判断的前提应是经营者作出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本案中,安硕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在先,唐慧红基于其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作出了投资决定。买卖股票属于存在盈亏风险的投资行为,投资行为本身并非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安硕公司主张唐慧红应为其非理性投资行为导致的亏损负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判决在认定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已合理扣除由市场风险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
原审法院在认定安硕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唐慧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特别是实施熔断机制期间,其他风险因素的影响,已经酌情认定了30%的投资损失与安硕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将这些因素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予以扣除,判令安硕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对唐慧红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安硕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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