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凯旋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9号24楼2422房。
法定代表人:唐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凯旋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以下简称凯瑞大酒店)、刘青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2017)湘0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85号执行裁定)的结果是驳回案外人刘青山的执行异议,并未中止执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原裁定剥夺了凯旋公司基本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第185号执行裁定上对该权利和法律亦予记载。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案外人和当事人”,被执行人属于前述规定的“当事人”,依法有在规定期限内对第185号执行裁定提起诉讼的权利。第185号执行裁定直接涉及凯旋公司的实体权利,但不给予凯旋公司起诉的权利,剥夺了凯旋公司的诉讼权利。(三)第185号执行裁定“以裁代判”,超过原诉讼请求裁决。在(2017)湘01执异185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刘青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对其装修损失的责任主体或者其与凯旋公司《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提出请求,但第185号执行裁定却在对刘青山和凯旋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没有进行证据质证、事实审查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合同》中装修责任的主体为凯旋公司。第185号执行裁定还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予以引用,直接影响了凯旋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凯旋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立案受理。综上,凯旋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凯旋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系第185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凯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第185号执行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果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中止执行,则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内容亦无损于其利益。如果凯旋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凯旋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另行起诉予以救济。故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185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条件。凯旋公司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凯旋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立案受理凯旋公司的起诉,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不存在剥夺凯旋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凯旋公司关于原裁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凯旋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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