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绿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6-9-59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启,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市府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锦州绿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绿思公司与香港亿堡国际有限公司、锦州世博园苗木育草基地有限公司、锦州瑞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均为由自然人蒋永彦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政府向锦州世博园苗木育草基地有限公司返还的2.5亿余元资金就是向包括绿思公司在内的两家房地产公司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一、二审判决认为前述资金是政府给锦州世博园苗木育草基地有限公司的扶持资金,否认滨海新区管委会已依约返还土地出让金,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将导致国家遭受巨额损失,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海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绿思公司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10700万元,后因市政配套不到位无法按约定开发,于2016年6月2日与滨海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滨海新区管委会以原出让价格收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价款支付方式另行协商确定。现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滨海新区管委会应当依约向绿思公司支付土地回收款10700万元。滨海新区管委会主张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向案外人锦州世博园苗木育草基地有限公司支付的25650.42万元资金已包括应向绿思公司支付的10700万元土地回收款,但依前述《协议书》约定,滨海新区管委会是对绿思公司而非案外人负有支付土地回收款的义务,未经绿思公司同意,即使滨海新区管委会确实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也不能免除滨海新区管委会对绿思公司的付款义务。滨海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绿思公司同意其向案外人支付土地回收款,且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在支付时间、资金性质和具体数额上均与《协议书》的约定不同,原审判决认定滨海新区管委会仍应向绿思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回收款,并无不当。
至于滨海新区管委会与案外人锦州世博园苗木育草基地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滨海新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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