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善骞,女,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善骞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善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新力金融公司发布收到立案调查公告的日期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公告了收到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下简称安徽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了《关于安徽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指出的六安淮南两项目的自查情况说明》、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和关联交易补充确认的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8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对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上述事实证明,虚假陈述相关事项早已在2017年9月1日前全部披露。即使不认定2017年4月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原审认定新力金融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2017年9月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虚假陈述的揭露,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2017年4月18日新力金融公司股票复牌当日即跌停,其后7个交易日跌幅累计高达24.74%,新力金融公司股价在2017年4月18日复牌后的连续下跌,充分说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于2017年4月1日已被揭露,揭示力度已足以引起市场内理性投资者的注意和警惕,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7年4月1日。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导致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林善骞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新力金融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造成损失,林善骞的损失与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新力金融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揭露日2017年4月1日至基准日2017年11月29日期间,新力金融公司股价累计下跌高达56.58%,同期间,上证指数累计上涨3.61%,深证成指累计上涨6.28%,中小板指累计上涨13.55%。相关数据充分说明,本案不存在任何系统风险,此系统风险认定思路,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锦诉亚太实业案的系统风险认定思路所采信。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2017年9月1日为揭露日,新力金融公司股票换手率在2018年3月22日达到100%,即基准日为2018年3月22日。揭露日2017年9月1日至基准日2018年3月22日期间,新力金融公司股价累计下跌7.85%,同期间,上证指数累计仅下跌2.90%,深证成指累计上涨0.56%,中小板指累计上涨1.89%,创业板指累计仅下跌1.74%。相关数据充分说明,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揭露日,也不存在系统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林善骞主张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之日即2017年4月1日为揭露日,而本案原审已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载明“因你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因上述通知内容并未指出新力金融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具体情形和违法性质,该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一致性的要求。第二,新力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公告了收到的安徽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了《关于安徽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指出的六安淮南两项目的自查情况说明》、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和关联交易补充确认的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8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对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林善骞主张上述事实证明新力金融虚假陈述相关事项早已在2017年9月1日前全部披露。但原审已查明,上述公告所涉内容与案涉虚假陈述并非同一行为,亦不符合揭露内容与虚假行为一致性的要求。第三,新力金融公司2017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收到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完整披露了案涉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安徽证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一致,与安徽证监局此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高度对应,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故原审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日即2017年9月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已认定,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9月1日,而林善骞已于2017年8月9日之前将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购买的新力金融公司股票全部卖出,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林善骞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林善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善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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