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战立,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飞,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贝卡大道1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八建公司系冒充、伪造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1.林州八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作为承建方,林州八建公司承担了因施工而产生的相关债务,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相关事实已经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证实。同时,林州八建公司参与了工程竣工后的相关验收工作。另外,林州八建公司也按照案涉工程的相关要求,开具了相关税票。上述事实均证明林州八建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至于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林州八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承建了相关项目的客观事实。2.林州八建公司是真实、合法的诉讼主体。林州八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的起诉状以及委托手续上加盖的公司签章,均是真实、合法的签章。林州八建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依法设立的合法主体。本案诉讼主体是林州八建公司,相关诉讼代理人也是林州八建公司依法委托的。本案诉讼是真实的,委托是真实的,起诉状及委托手续上的签章也是真实的,不存在冒充、伪造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八建公司系冒充、伪造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关于林州八建公司否定了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1.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林州八建公司代理人所说的“不认可”,是对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未明确说对合同的效力不认可。如果林州八建公司对合同效力都不认可,就不会选择起诉,并提起上诉。况且,案涉工程是林州八建公司施工,林州八建公司不会否定案涉合同效力。二审裁定曲解了所谓“不认可”的意思。2.林州八建公司从未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017年2月9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林州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对承建幸福花城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加盖公司印章。这足以证实,林州八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另外,林州八建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基于相关工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是林州八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合同效力的表现。同时,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林州八建公司代理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及其他案件中也认可了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认可上诉人的原告身份,双方仅是对工程款的数额产生纠纷……本案的工程系经过林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认可的工程。”这也体现了林州八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效力的肯定。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曲解了林州八建公司代理人所说的“不认可”的真实含义,同时,林州八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合同的效力是予以肯定的,且从未否定过。故二审法院对于林州八建公司否定了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八建公司系冒充、伪造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林州八建公司否定了案涉合同的效力,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实际施工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案件,一二审法院驳回承包人林州八建公司起诉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维护林州八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州八建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系冒充伪造诉讼主体的事实存在错误,不能成立。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李永红伪造林州八建公司4105810007688印章、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本案涉及林州八建公司身份所加盖的印章均与该刑事判决的认定相互对应。林州八建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确实存在主体伪造,依据虚假印章起诉并主张权利的情况,其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林州八建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6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称所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的,一律无效。林州八建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事实明确,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二)案涉工程招标投标前,实际施工人已缴纳保证金并进场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已作为工程承包人直接向天合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中林州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林州八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案涉工程1号-6号楼实际施工人以林州八建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并与天合公司签订了实际的施工合同。林州八建公司以虚假印章招投标以及签订备案合同不仅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同时也因使用虚假印章而不具有真实性。该备案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八建公司从最初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到起诉,所使用的印章均为虚假印章。即便林州八建公司现在认可案涉工程合同的效力,其也不能证明当时承接工程的主体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林州八建公司签订,林州八建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州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根据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002刑初455号生效刑事判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案涉工程款支付凭证上加盖的“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城南区项目部”印章均为案外人李永红伪造,并非林州八建公司的印章。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中的3号楼,5号楼,7号楼分别由欧伟杰、马忠寅、吴喜发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保证金及人工劳务费均由上述组织施工人员支付,天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由上述组织施工人员收取。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天合公司称,实际施工人是他人直接介绍给天合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标投标前,施工人已经进场施工。林州八建公司称,在案涉工程招标投标后发现实际施工人已经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并非由其找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欧伟杰称,其是案涉工程3号楼的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已经进场施工,对招投标合同签订情况不了解,没有参与林州八建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的合同,其很晚才知道招投标之事。吴喜发称,其负责7号楼施工,系由天合公司介绍,进场施工时并不认识林州八建公司。林州八建公司和欧伟杰、吴喜发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是案外人李永红伪造的印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不是由林州八建公司找来对案涉工程施工,相关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招标投标前已经进场施工,其施工行为亦非履行所谓“林州八建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原审裁定驳回林州八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林州八建公司关于应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州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