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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56号小区9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梅,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合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2019)兵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合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所签《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热机专业—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热机专业—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由天津石化公司向新疆合盛公司提供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天津石化公司根据新疆合盛公司的材质要求及技术参数等对四大管件进行加工,产品具有特定性,双方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审理错误。2.本案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一、二审判决判令新疆合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天津石化公司未将相关质检及进口资料交付新疆合盛公司,导致四大管件至今无法验收,且管件存在不是进口产品、不符合技术参数等质量问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因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致使支吊架断裂,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新疆合盛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设备材料原产地的鉴定可以证明天津石化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进口产品,应由天津石化公司就设备是否为进口产品进一步举证,原审判决判令由新疆合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天津石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资料交付时间迟延、资料交付不能与设备一一对应、没有交付全部资料等行为,也认定交付的管材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等问题,却不支持新疆合盛公司要求更换货物的请求,系前后矛盾。新疆合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疆合盛公司与天津石化公司所签《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天津石化公司向新疆合盛公司提供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两套,新疆合盛公司按照一套单机组10500000元总价21000000元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天津石化公司向新疆合盛公司交付了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两套,新疆合盛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基于新疆合盛公司的申请曾就案涉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要求及原产地等问题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管材无法查明所属原产地。该鉴定并未否定案涉管材为进口管材。原审判决结合相关报关单资料以及天津石化公司业务状况,对新疆合盛公司有关案涉管材并非进口管材的主张未予支持具有事实根据。第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疆合盛公司与天津石化公司所签《商务合同》约定,新疆合盛公司应当在原材料投产前进行监造及出厂后进行检验;在设备交付时,应当履行验收货物义务;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应当对设备质量及性能进行验收,并按约定在检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索赔请求。《技术协议》约定,如产品质量和性能与标准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验收,卖方应负责修理,更换或赔偿。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标的物投产、检验、交付过程中,新疆合盛公司除仅在函件中提出管道壁厚度超标等问题外,并未拒绝验收或提出修理、更换及赔偿请求,且在第一套机组设备投产后,发函称1#汽轮机组并网发电以来运行较为稳定,要求天津石化公司尽快将2#机组设备发往现场,并接收了天津石化公司第二套机组及相应设备并投产运行。原审判决基于其实际履约行为认定其认可设备质量,具有合同及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换货和修理。天津石化公司交付的两套案涉设备已实际运行数年,新疆合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出现工程返工报废等合同约定的更换货物条件,原审判决未支持新疆合盛公司要求更换全部设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后,新疆合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支架多处断裂系由四大管件壁厚、超重造成,但相关支架并非天津石化公司提供,且新疆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架断裂与管材壁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发生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原审判决对新疆合盛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新疆合盛公司自称已就案涉设备管道壁超厚等问题另案主张,上述问题可另案处理。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问题。经审查,新疆合盛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请求,亦未陈述具体理由,故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新疆合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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