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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查学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83-2号。
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梅,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查学和,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查学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天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宁夏义乌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义乌公司)未归还的款项1894.5万元,其中转入吴忠市建设局18409188元,用于义乌商贸城的拆迁安置费用,是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书面转款凭证载明部分转款属于借款的情况相矛盾。2.原审判决对查学和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投资或将公司资金借贷造成的损失1894.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查学和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承天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案涉1894.5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是否错误;2.原审判决未判令查学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不当。
关于案涉1894.5万元款项性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商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承天物业公司诉请的1894.5万元款项系基于履行合法有效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而形成。银川福兴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房产公司)与宁夏义乌公司于2001年5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双方就“义乌商贸城”项目履行了协议主要内容,后因福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学和表示不再参与该投资项目,要求宁夏义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颖还款,马颖认可,双方遂就欠付的1894.5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可见,款项性质的转化系双方基于新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但支出时属于投资款,而非借贷资金。根据案涉华恒信会鉴字(2013)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宁夏信友会计师事务所对福兴房产公司清算过程中所作《审计报告》,案涉1894.5万元中的18409188元是2001-2002年福兴房产公司在与宁夏义乌公司联合开发“义乌商贸城”项目时投入的拆迁安置费,该款项经宁夏义乌公司和福兴房产公司及承天物业公司转入吴忠市建设局。虽然在协议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双方转入转出的部分款项并未明确标注用途,部分转款凭证中记载为借款,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履行投资协议,实际用途亦为约定的“义乌商贸城”项目投资,故原审判决将该款项整体认定为投资款并无不当。承天物业公司关于案涉款项部分属于借款,以及查学和擅自出借公司资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未判令查学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不当的问题。本案中,查学和作为承天物业公司、福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与宁夏义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时,并未报请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案涉《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时,承天物业公司尚未改制,仍系国有企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当时对外进行项目合作投资须经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而承天物业公司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福兴房产公司章程均载明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规定。且根据在案相关证据,福兴房产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投资“义乌商贸城”项目知晓,直至公司注销亦未提出异议,并在公司清算时一致通过涉及该投资余额的处理事项的清算报告。故原审判决未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划分的规定,并判决驳回承天物业公司关于查学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承天物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承天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贺双龙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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