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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87号。
代表人:崔学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环一路南侧、经八路西侧C楼。
法定代表人:郑子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锦尚公寓。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安置区三期会所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应当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527339.29元。一、原判决未将皇凯公司转给崔学祥的44万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错误。2011年12月23日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付给我公司张兴强344万元后,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又以其用钱为由让皇凯公司退还44万元,该款项转账给了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祥,因此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当日已付工程款为300万元而非原判决认定的344万元。二、原判决认定皇凯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1586433.04元错误,此款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属于被申请人向建设方开具发票缴纳的税款,该税款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建设工程税款由法律规定,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无权向皇凯公司收取税款。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国家缴纳了上述税款,其要求承担上述税款没有事实依据。皇凯公司承担差额税款就已经履行了缴税义务。三、原判决认定皇凯公司承担残疾人基金、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派驻工地工人工资、标书及投标等费用、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商砼款错误,此款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上述费用的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约定自然无效。而且合同关于上述费用的约定违法。残疾人基金68776元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其应当归实际施工人皇凯公司所有,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无权要求皇凯公司承担。派驻工地工人工资620500元、标书及投标费用194500元等费用不真实,即使真实,也已经包含在管理费用中。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72000元与皇凯公司无关,借用一级建造师证属于违法行为,且已经包含在管理费用中。皇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商砼款747355.17元皇凯公司已经用车辆抵顶,不应当重复扣除。与此相对应,正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527339.29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错误。
一、原判决未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4万元是否错误。
皇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23日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付给张兴强344万元后,皇凯公司当日又转给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祥44万元,该44万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皇凯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将344万元转账至**账户,皇凯公司出具了344万元的收据。之后的44万元系转账给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祥个人账户,并未转账给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而且备注为“其它”。皇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转款系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让其退还,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皇凯公司向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退还的工程款。因此皇凯公司对此44万元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44万元,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认定皇凯公司承担工程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1586433.04元是否错误。
缴纳税款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皇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税款。皇凯公司与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承包费用”第二款“费用划分”中约定,“工程造价所计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残疾人基金、工会会费,按税务部门、社保局、工程造价管理站规定,由甲方(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代缴代扣,费用从乙方(皇凯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①营业税及附加:3.43%;②印花税: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⑤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可见该合同中双方对税款的承担进行了安排,即上述税款由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代扣代缴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虽然《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该税款的扣除并不以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实际缴纳为条件,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的税率将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认定皇凯公司承担残疾人基金、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标书及招投标等费用、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商砼款是否错误。
如前所述,虽《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各项费用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各项费用的承担。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与皇凯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的同时约定了各项费用的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皇凯公司申请再审称残疾人基金、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包含在管理费中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一)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残疾人基金的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费用划分”中约定,“⑤残疾人基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原判决按照此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残疾人基金为70726.55元(工程总造价47151030元×1.5‰),因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残疾人基金为68776元,故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残疾人基金6877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标书及招投标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皇凯公司)承担本工程标书制作费10000元、投标时的预算费60000元、投标时的公证费45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75000元、招标办服务费45000元,共计194500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2‰、履约保证金8%。乙方承担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2.4万元/年”。按照上述约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94302.06元(工程总造价47151030元×2‰),因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91701.33元,故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91701.33元,并无不当。上述约定对标书及招投标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194500元,亦无不当。
(三)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费用划分”中约定“乙方(皇凯公司)支付甲方(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派驻工地5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4人为每人每月4500元,1人为6500元,从进场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日结束(冬休不计)”。原判决结合各方陈述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从而认定案涉工程自2011年8月25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历时40个月,扣除四个冬季停工期计12个月,皇凯公司应支付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686000元(28月×4人×4500元/人/月+28月×1人6500元/人/月),因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反诉主张派驻工地工人工资620500元,故原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派驻工地工人工资6205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承担问题。《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由皇凯公司承担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皇凯公司以借用一级建造师证属于违法行为为由认为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借用建造师证是否违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皇凯公司是否承担该项约定的费用无关。皇凯公司明知其无施工资质而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又以借用建造师证违法为由免除约定费用的承担,违背诚信。原判决按三年计算此费用为72000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五)关于皇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商砼款747355.17元其已经用车辆抵顶的问题。案外人煤炭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及张兴强(皇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所欠的商砼款,该案经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建工集团支付煤炭公司商砼款及利息747355.17元。该案中张兴强称皇凯公司系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判决中已经将用车抵顶的160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对于张兴强所主张的另外还以价值50万元的讴歌牌小型客车抵顶部分货款并未采信。建工集团华瑞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将747355.17元支付给了煤炭公司,因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非重复扣减,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皇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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