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天木路。
法定代表人:马怀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未满足《施工意向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二审判决华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系针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形,而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错误。3.二审判决采信马春林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下简称《审核定案表》)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该证据仅有马春林个人签字,马春林非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该证据未经双方盖章及第三方审核认定,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鸿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证据效力进行佐证。华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依据《审核定案表》判决华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6月12日鸿业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鸿业公司承建华诚公司办公楼工程,选煤厂、浓缩车间、所有附属设施及所有装修工程。之后,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2日鸿业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按一类取费标准进行结算。2016年5月29日,华诚公司工作人员马春林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30678558.73元。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二审法院核对,华诚公司已付鸿业公司工程款为25714365.62元,尚欠4964193.11元。据此,二审判决华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华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依据马春林签字的《审核定案表》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经审查,虽《施工意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办理完交工手续10天内支付已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完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另外5%留作保修金。但华诚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工程并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其再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同时,本案查明,马春林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为华诚公司大股东,根据企业信息报告显示,2016年5月29日签订《审核定案表》时其为华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春林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系代表华诚公司,属职务行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双方亦已结算,二审法院依据《审核定案表》及华诚公司付款情况,判决华诚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华诚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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