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异议人):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佳,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齐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原审第三人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租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国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追加融投集团为(2018)新71执2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融投集团在2.2亿元内对融投租赁公司不能清偿长城国兴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判决融投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融投集团在2013年8月20日将融投租赁公司的2.2亿元转入至其自身账户后,又于同年9月6日、9月27日将共计2.2亿元资金转回至融投租赁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年9月6日、27日融投集团通过7012账户向融投租赁公司7944账户汇入2.2亿元资金后,融投租赁公司又从另一账户9254于2014年3月13日、4月8日、4月25日、10月8日分四笔将1.5亿元汇入融投集团7012账户。长城国兴公司只掌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融投租赁公司9254账户的流水信息,故请求法院责令融投集团及融投租赁公司提供该账户2015年之后的流水及融投集团和融投租赁公司其他所有账户的所有流水。三、原审判决认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就不构成抽逃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融投集团汇入融投租赁公司的2.2亿元,其性质是返还出资、还是资金归集、还是经营款项,原审法院未具体认定。故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二审是2019年12月19日上午开庭,庭审辩论时,本案审判人员告知双方,其他辩论意见,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代理词,即双方应当于2019年12月22日提交书面代理词,但二审法院却庭审后隔一天即2019年12月21日就作出了判决,上述做法剥夺了长城国兴公司辩论权并影响判决结果。六、融投租赁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应由融投租赁公司及融投集团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融投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融投租赁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长城国兴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故长城国兴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融投集团作为融投租赁公司股东,在向融投租赁公司完成增资后,融投租赁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增资款2.2亿元转至融投集团,并据此认为融投集团构成抽逃出资,遂将融投集团追加为(2018)新71执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27日,融投集团分两笔向融投租赁公司账户汇款2.2亿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予认可,二审判决认定融投租赁公司并未丧失对融投集团投资款2.2亿元的支配、使用权利,进而认定融投集团在2013年8月20日的转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并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故长城国兴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长城国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融投集团存在上述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融投集团未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故长城国兴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新疆高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故长城国兴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国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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