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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郭店镇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7号7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东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海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能够证明,涉案公估报告的承办公估师周蔚并未实际到公估现场进行查勘。海德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天津天宜世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现场查勘人员使用透明可乐瓶灌装不明液体(公估师称系硝酸银溶液)进行海水反应实验。该溶液是否是硝酸银溶液至今未知。即使是硝酸盐溶液,也应该存放在棕色容器内,否则遇光极易发生化学反应。因此,公估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所做海水反应实验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周蔚并非公估公司的公估师,而涉案公估报告只有周蔚一人签字,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涉案公估报告出具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尚有关键事实未查明。二审判决查明,东昊公司提供的是水陆联运,将货物从霸州运至天津港,再海运至上海港,最终从上海港陆运至海宁。东昊公司自认涉案集装箱在霸州装箱时涉案货物完好无损。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卸货确认函》,双方确认涉案货物出现水浸毁损。东昊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曾要求东昊公司核实涉案集装箱有无破损修补以及在运输过程中的船舱位置,但东昊公司始终未核实。东昊公司在一审中曾主动表示已获取航海日志,将提供给一审法院以便查明事实。但至本案二审审理结束,东昊公司仍未提供。该部分事实与涉案货物毁损有直接联系,需予以查明,但二审判决均未查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货物从霸州陆运至天津港,经海运至上海港,最终从上海港陆运至海宁。二审判决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认定不当。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海德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涉案货损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损发现后,即有检验师到现场查勘并制作了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查勘记录上有海德公司人员签字。随后,公估公司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就涉案货损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有公估师周蔚、审核人田文朝二人的签名。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检验的人员和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师、审核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公估报告并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海德公司称公估报告违反《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程序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公估报告对涉案货物出现表面浮锈的原因分析认为,以现场情况来看并非外来水源导致货物生锈,通常外来水源导致的货损会集中于集装箱的某一个或几个部位,或者下层锈蚀上层完好的情况,并且集装箱箱体没有破损,因此事故原因不得而知。应海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涉案公估报告的署名检验师周蔚到庭接受询问。周蔚称,涉案集装箱并未发现破损,集装箱门口处地板是干燥的,故可排除集装箱门进水的可能。周蔚认为,涉案货物表面浮锈应该是由货物表面的冷凝水所造成。此后,公估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到场公估师和出具报告公估师不一致、硝酸银溶液的使用和区分海水与淡水锈蚀等问题进行了解释。二审判决依据以上证据认为涉案货物浮锈系由货物表面冷凝水造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
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东昊公司及海德公司印章的《卸货确认函》复印件。该函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函件复印件所描述的情况以及海德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均不足以得出涉案货损系浸海水所致的结论。故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及公估师的陈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东昊公司对涉案货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海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海德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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