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健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汝箕沟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汝箕沟镇。
代表人:张志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西洗煤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火车站西侧。
代表人:朱长勇,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健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智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以下简称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西洗煤厂(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西洗煤厂,以下简称宁煤太西洗煤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智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健智运输公司提交的《汝箕沟采区上一上二、阴坡大岭湾至地磅房测距单》可以证明两个采区分别增加运距6.6公里、2.5公里。二、王家善、刘金山、许维新、韦晓勇、王得红、胡志敏的证人证言系伪造。上述证人证言的格式统一、内容一致、打印方式雷同,都是在二审开庭前一天内统一形成的。证人王家善在二审开庭前与宁煤公司、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宁煤太西洗煤厂的代理人见过面,其在二审开庭前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宁夏旺广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广公司)、宁夏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的书面证言系伪造的,该书面证言均系宁煤公司、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宁煤太西洗煤厂前期编造后统一打印,然后由旺广公司、东成公司盖章。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健智运输公司与宁煤太西洗煤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改变开采方式导致运距增加,宁煤太西洗煤厂和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均是宁煤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宁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关于证人证言采信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宁煤公司、宁煤太西洗煤厂、宁煤汝箕沟分公司的证人都旁听过本案庭审,依法不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关于适用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合同是否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运距确实增加了,宁煤公司、宁煤太西洗煤厂、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二审判决没有分析运距增加的起止时间、运距及运费结算标准,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健智运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健智运输公司主张的运距增加的事实存在。健智运输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汝箕沟采区上一上二、阴坡大岭湾至地磅房测距单》拟证明的即为运距增加的事实,与二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相符,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健智运输公司主张王家善、刘金山、许维新、韦晓勇、王得红、胡志敏的证人证言以及旺广公司、东成公司的书面证言均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王家善、刘金山、许维新、韦晓勇、王得红、胡志敏的证人证言以及旺广公司、东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进行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健智运输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健智运输公司与宁煤太西洗煤厂签订了《汽车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运距增加所涉的起止时间、运煤量、运费结算标准等事宜作出约定。健智运输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运距增加的情形发生时或之后曾向宁煤太西洗煤厂主张因运距增加需增加运费,这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健智运输公司关于宁煤太西洗煤厂应承担因运距增加而产生相应运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健智运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煤公司或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就运距增加后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进行过磋商,二审法院对健智运输公司关于宁煤公司和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应承担因运距增加而产生相应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健智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健智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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