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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根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根帻,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银环,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玉梅,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信,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卫忠,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交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张根帻、曹银环及原审被告邢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交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古交农商行提交的新证据,即二审宣判后(2019年11月22日)古交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邢玉梅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案涉主要证据“借条”系伪造,张根帻多次索要债务不成后,得知邢玉梅己被古交市加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加乐泉信用社)免职,伙同他人非法将邢玉梅拘禁至其车上,以暴力和人身安全相威胁,逼迫邢玉梅出具借条,并加盖当时已作废的“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资金流向及邢玉梅的笔录说明,张根帻、曹银环与邢玉梅之间的资金交往,均通过加乐泉信用社账户,之后邢玉梅给二人出具借条,张根帻、曹银环对于资金的流转和使用是非常清楚的,加乐泉信用社并未出借账户给任何个人。张根帻、曹银环二人明显属于职业放贷人,对其非法债权不应保护。古交农商行对作废公章的监管使用虽然存在过错,但该过错绝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根本原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借款人为邢玉梅而非古交农商行,加乐泉信用社与张根帻、曹银环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判决驳回张根帻、曹银环二人的诉讼请求,但仍判决古交农商行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四)张根帻、曹银环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提起民事诉讼,己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张根帻、曹银环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古交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邢玉梅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与张根帻、曹银环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古交农商行与该法律关系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交农商行是否应对案涉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查明,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款项虽汇入加乐泉信用社账户,但实际上是由时任加乐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邢玉梅个人支配使用,邢玉梅为本案的借款人。邢玉梅向张根帻、曹银环出具借条时虽加盖加乐泉信用社已作废的旧公章,但案涉借贷行为其时已经完成,故古交农商行对其公章监管不力,与张根帻、曹银环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并无因果联系。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过程中,古交农商行是否存在违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根据查明事实的情况及当时的金融监管规范予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后果等因素认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邢玉梅所出具借条中“由信用社担保”等内容及事后邢玉梅的个人还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邢玉梅以信用社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的依据不足,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判令古交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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