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申大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大俊,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彭楠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玉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银顺,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思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合然,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明英,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明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明义,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一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薛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申大俊、河北新彭楠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彭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玉龙、李银顺、河北思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一审被告霍合然、申明英、申明成、申明义、河北省邯郸市峰峰东信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二审法院回避《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煤气发电厂合作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和利润构成,直接以《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煤气发电项目投资、运行费用及投资回报确认书》(以下简称《投资回报确认书》)作为总利润凭证来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庭审时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一再建议就利润问题聘请专业的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审判决中也未体现。2.一审、二审判决仅以两个机组曾经发过电和华明公司具有办理并网手续的义务就认定两个机组都已并网发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两个机组并未达到验收标准,1#机组2018年才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2#机组至今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即便发电,也属违法发电。3.一审、二审法院仅以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大俊的孙子申玉山曾配合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察及高玉龙主张电厂管理人张月梅系华明公司的人为由,就认定涉案电厂的管理权归华明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高玉龙、李银顺所收取的利润74393927.12元系税后利润,不用依法缴纳税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新彭楠公司对华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新彭楠公司已递交了该公司给华明公司入股转账的凭证,共计2915万元。证明新彭楠公司按期完成了认缴出资的义务,在此之后才与东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华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东信公司。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依据《投资回报确认书》确定本案诉争款项是否有误;(二)新彭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依据《投资回报确认书》确定本案诉争款项是否有误。
案涉《合作建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建设协议书》属于不典型合同,其相关条款对案涉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合作建设协议书》既对高玉龙、李银顺、思创公司设定了筹集资金、电厂建设、工人培训等义务,也对华明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润的时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合作建设协议书》第11条对“利润分配”约定:第一个投资回收期为本金回收期,自电厂建成并网发电之日乙方开始回收投资。该条对“本金及利润回收年限”约定:从投产之日起三年时间。该条对“电厂二期投资回收方案”约定:按第一期方案执行。结合案涉电厂两个发电机组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华明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润的条件已经成就,并确定给付的截至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并无不当。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关于案涉电厂并未达到验收标准,即便曾经发电也是属于违法发电,不应据此计算给付时间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案涉电厂两个发电机组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关于华明电厂的管理权不属于华明公司的主张,与《合作建设协议书》第7条关于“电厂管理”的约定相悖,且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玉龙、李银顺、思创公司及华明公司均对《投资回报确认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二审法院以《投资回报确认书》中各方确认的投资及利润总额作为计算本案诉争款项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投资回报确认书》中并未对延迟给付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华明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给付,客观上导致了高玉龙、李银顺、思创公司的损失。二审法院酌定华明公司以高玉龙、李银顺、思创公司实际完成投资的4102万元为基数、按相应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华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利益的平衡,并无不当。
(二)新彭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新彭楠公司作为新股东入股华明公司,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清291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后新彭楠公司并未按期完成认缴出资义务,即将相应股权转让并获得转让款2915万元。由于新彭楠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并非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认缴出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新彭楠公司在其未足额出资291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华明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华明公司、申大俊、新彭楠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高玉龙、李银顺、思创公司所收取的利润需依法缴纳税款,该主张与《合作建设协议书》第12条关于“财务核算”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申大俊、河北新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申大俊、河北新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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