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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奶牛育种中心、西安西京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奶牛育种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西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
代表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依莱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劳动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奶牛育种中心(以下简称奶牛育种中心)、西安西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京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一审被告西安依莱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奶牛育种中心、西京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奶牛育种中心、西京汽车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因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属于不得办理抵押的事项。因此《财产抵押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奶牛育种中心、西京汽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虽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项作出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抵押协议即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亦不构成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财产抵押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奶牛育种中心、西京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奶牛育种中心、西安西京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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