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卢祎萍,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翟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毅,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大冶有色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系对买卖合同交易和数额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和担保,其作为长期从事贸易和融资的专业公司对此本该有清晰的认识,应为虚假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1.二审判决认定《企业询证函》的主要内容为确认余额的数额,而非担保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企业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不符。根据《企业询证函》上半联记载的内容,该函要求大冶有色公司确认的事项包含两项:一是大冶有色公司与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瑞公司)之间签订有一份编号为(2014)冶色有限合字第03-93号的《阴极铜采购合同》;二是在该交易合同项下,坤瑞公司对大冶有色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余额为63090003.15元。大冶有色公司欠付坤瑞公司的款项的性质已经被明确限制在(2014)冶色有限合字第03-93号《阴极铜采购合同》基础交易关系之下。《企业询证函》应同时具备确认买卖合同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功能。2.二审判决认定《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贵司”是特定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坤瑞公司,而不是长城资产公司,即只有坤瑞公司是指示付款的相对方,明显不符合《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和使用目的。大冶有色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的相对方除坤瑞公司之外,还有作为金融机构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现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大冶有色公司明知《企业询证函》的用途和作用并不仅仅是出示给坤瑞公司,更是出示给第三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作为坤瑞公司融资使用。3.二审判决对《企业询证函》采用了相互矛盾的两种评价标准,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企业询证函》不需要担保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企业询证函》中的款项可以与买卖合同无关;另一方面又认为《企业询证函》的主体应严格限制在买卖合同的框架之内,特定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审法院采用了相互矛盾的两种标准进行评价。根据通常的理解和逻辑,大冶有色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的行为,应该视为其对《企业询证函》整体的确认,对全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和担保。4.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已明确,有关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认为:债务人在确认应收账款数额时,不仅仅是对款项数额进行确认,还必须同时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作出真实陈述。(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的交易性质和《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认定错误,将虚假交易认定为合法贸易,并将根本不存在的6309万元应收账款认定为合法债权,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重大错误。1.本案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虚假交易在性质上不是贸易关系,是无效行为,不产生真实的应收账款。第一,虚假交易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应尊重生效判决的定性。王祖林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祖林釆取虚构阴极铜交易的方式,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加价回购等方式,制造在大冶有色公司有债权的虚假事实。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只是为了融资或诈骗而安排的虚假形式,原审判决对此基本定性应予尊重。第二,本案没有真实的交易,就不产生真实的应收账款。根据刑事判决和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本案交易各方没有交易的主观意愿和真实目的,只是形式上完成了交易过程,是为达到其他目的虚假交易。该虚假交易合同是无效的,据此产生的应收账款不是真实的。大冶有色公司向坤瑞公司付款不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不属于交易付款,是违规无效的。第三,该交易模式是供应链融资模式的延伸,交易的真实目的是融资,并构成融资过程的一部分,应根据参与各方的过错认定责任。对于假借贸易之名实现融资目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均认为不属于贸易而是融资,交易行为属无效行为,应由融资方承担返还责任,参与各方根据其担任角色承担相应的连带或补充责任。2.《企业询证函》出具时,案涉6309万元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各方事后补办的手续不能弥补《企业询证函》的虚假性。第一,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汇入大冶有色公司账上的6320.5万元与坤瑞公司无关。王祖林、融安公司、坤瑞公司各自独立。大冶有色公司欠付王祖林或融安公司款项不等于欠付坤瑞公司。在2014年6月5日《企业询证函》出具时,坤瑞公司对大冶有色公司没有真实的债权或应收账款。第二,坤瑞公司在交易当时根本没有对应货物,不会产生应收账款。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交易的正常顺序是大冶有色公司收款并将货权移交融安公司,融安公司收款并将货权移交坤瑞公司,坤瑞公司收款并将货权移交大冶有色公司。在上述闭环交易流程中,若交完货未收到货款则产生应收账款。在2014年6月5日《企业询证函》出具时,坤瑞公司根本没有对应货物,对大冶有色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相关证据显示,大冶有色公司是在6月16日补办的相关货物转移手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货权未转移不能确认收入也不能确认应收账款,大冶有色公司向坤瑞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实为虚假确认。仓单贸易下货权转移要有转移通知、出入库单、仓库监管方确认函等程序文件,大冶有色公司用自我库存冲抵、左兜换右兜的形式代替货权移交的法定手续,不产生货权实际转移的效果。(三)大冶有色公司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权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大冶有色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第一,大冶有色公司明知融资目的和虚假交易。在案刑事证据显示,大冶有色公司多名员工对自己公司常年配合民营公司通过违规虚假贸易方式融资是明知的,甚至对坤瑞公司和融安公司的关联公司关系和一个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都是熟知的,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办理《企业询证函》的用途也是清楚的,但大冶有色公司仍然积极配合并赚取非法利益。第二,大冶有色公司故意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大冶有色公司从始至终都是积极配合和主动参与案涉交易。大冶有色公司提前一天办好各项签批手续,为坤瑞公司和其他融资人提供临时办公室,配合查询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用自己的库存倒手配合入账。大冶有色公司当天上午对完账出具《企业询证函》后,下午就把款放走,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放任不管。2.大冶有色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多项具体侵害行为。第一,大冶有色公司配合坤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构交易,向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发出存在真实交易的错误信息,存在过错。大冶有色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构大量的阴极铜交易记录,向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提供错误的交易信息,造成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错误认为坤瑞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的案涉交易和债权真实存在。大冶有色公司对上述行为明知并故意为之,存在重大过错。第二,在欠款数额与基础交易关系无法对应的情况下,大冶有色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提供虚假信息,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形成误导,存在过错。大冶有色公司在出具《企业询证函》前,应当首先明确(2014)冶色有限合字第03-93号《阴极铜采购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欠款。大冶有色公司仅凭融安公司向其汇入款项,以及融安公司和坤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是王祖林,就将融安公司汇来的款项当做自己对坤瑞公司的欠款,无视《企业询证函》中提到的交易合同,出具《企业询证函》,向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提供错误的债权信息。第三,大冶有色公司明知询证的目的是为融资做贷前尽调,却对坤瑞公司虚假行为不予披露,主动配合将款项于当天转移出去,造成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损失,存在过错。坤瑞公司先将款项汇入大冶有色公司账户,然后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起到大冶有色公司对账和查看发票,最后让大冶有色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并且《企业询证函》的抬头处还列明了金融机构的名称等,能够合理推断大冶有色公司明知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前来询证的目的是进行贷款前的尽职调查。大冶有色公司明知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询证目的是贷前尽调,在没有交易和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企业询证函》,并在出具当天即根据坤瑞公司的指示迅速转移款项,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四)大冶有色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王祖林的犯罪行为和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自身的过错未切断大冶有色公司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1.大冶有色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大冶有色公司配合坤瑞公司实施虚假交易、出具虚假《企业询证函》以及转移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为坤瑞公司诈骗提供巨大便利。大冶有色公司明知融资尽调是对公司的实力或者信誉进行调查,仍故意配合提供虚假事实和文件,导致损失发生。大冶有色公司明知《企业询证函》上有长城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却故意忽略,并在尽调当天下午配合转移资金,其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关联。2.王祖林的犯罪行为,不当然免除大冶有色公司过错责任。刑法是从更高更严格的角度认为大冶有色公司没有和王祖林共谋或故意犯罪。民事责任强调的是是否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能因没有刑事责任就认为当然没有民事责任。大冶有色公司配合坤瑞公司虚构交易,配合出具《企业询证函》提供误导信息,明知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贷前尽调仍然放任风险,事后迅速将款项转移。大冶有色公司的上述系列过错行为与王祖林的犯罪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了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的债权无法收回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3.即便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自身存在瑕疵,也不能否定大冶有色公司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便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自身存在少量过错,也只能适当减轻大冶有色公司的部分责任。大冶有色公司在存在如此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能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大冶有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冶有色公司与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1.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违反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2.4条买价支付的约定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受到损害的主观原因是其没有尽到作为理性商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2.王祖林犯罪行为的介入切断了大冶有色公司的行为与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案涉循环贸易和询证行为不会直接导致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损失的发生。(二)大冶有色公司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大冶有色公司与坤瑞公司之间并非虚构的贸易,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行为。现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没有关于大冶有色公司工作人员与王祖林串谋的证据,表明大冶有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过错。大冶有色公司也不具有过失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起诉请求大冶有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大冶有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遭受损失以及其所遭受损失与大冶有色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大冶有色公司告知过本次询证的目的是为了与坤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实施债权转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冶有色公司确认案涉债权时有帮助坤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故意。因此,对于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关于大冶有色公司明知《企业询证函》的用途是出示给第三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作为坤瑞公司融资使用、明知虚假交易,故意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既未告知大冶有色公司询证的目的是为了与坤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在询证后及时签订协议,更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大冶有色公司。因此,大冶有色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系由债权出让方的欺诈行为和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在询证时未向大冶有色公司说明询证目的、询证约半个月后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未及时告知大冶有色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事实所致。综上,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关于大冶有色公司应当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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