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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南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康朝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朝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朝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辽河公司与朝政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首先,辽河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能够证明朝政公司与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辽河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朝政公司投标的《投标人签到记录》、朝政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经贸公司的《情况说明》、朝政公司给经贸公司开具的5493079.7元发票。其次,朝政公司作为案涉泥浆货物的生产厂家,以经贸公司名义将货物送至经贸公司指定的辽河公司施工现场,代替经贸公司收取辽河公司出具的《辽钻入库物资验收单》第四联,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符合常理。该验收单共计四联格式版本,由辽河公司施工现场收货时填写并由双方各自落款签字,一次性复写形成各联。二审中,辽河公司出示了第一联、第二联(原件)共计127份,其中117份供货单位(送货人)落款是“辽河经贸”(即经贸公司),涉及泥浆货款约1000万元,10份供货单位(送货人)落款是“延安朝政”,涉及货款仅约60万元。二审当庭将双方提供的单据进行了对比,朝政公司提交的第四联落款处有明显涂改痕迹,而后又在其上加盖了“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自制图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辽河公司与朝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同时,朝政公司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辽河公司直接向其购买过泥浆货物,且有过资金往来行为。2.辽河公司不应再向朝政公司支付货款。案涉泥浆货款共计10614462.2元,经贸公司供货后,辽河公司已通过葫芦岛银行转账给经贸公司100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银行凭证及经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辽河公司与经贸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辽河公司没有代替经贸公司支付给朝政公司货款的义务。3.即使根据《辽钻入库物资验收单》记载,辽河公司仅应向朝政公司支付剩余10份《辽钻入库物资验收单》涉及的约6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本案辽河公司称原判决认定该公司与朝政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
朝政公司持有的多份《辽钻入库物资验收单》(供货单位一联),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计算单位、数量、单价、收货单位及收货时间等内容。经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验收单系用于结算的单据。辽河公司认可验收单中2018年度部分,认可其与朝政公司2018年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辽河公司与朝政公司之间存在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2017年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辽河公司提交了其与经贸公司的转账记录,主张案涉货物系与经贸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该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经贸公司的转账记录和本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辽河公司还提出朝政公司持有的验收单有涂改痕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朝政公司在原审中已对涂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且其说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决确认验收单的真实性,处理亦无不当。辽河公司称验收单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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