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艺仁,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丽清,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凤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第7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素月,女,1965年6月9月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山小区第14栋B093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雄虎,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228号109、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文,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532号富宇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亭路50号24#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雄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水土,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苏艺仁、郑丽清、福建凤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明、谢素月、厦门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晟源公司)、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仁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水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支付利息标准过低,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一)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为编号20130520《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应严格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2013年9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黄明与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关于借款利息以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准,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与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同意利息按福建高院执行局确定的利息进行分配,即以本金2330万元对应可分配到的利息由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通知福建高院执行局直接支付给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但黄明、谢素月在其与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不仅向福建高院隐瞒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利息分配方案来偿还拖欠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利息的事实,还有意规避利息的清偿问题,使得福建高院无法就利息问题制定分配方案。(二)黄明、谢素月不如实向法院披露债权转让(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方式)的事实,并且与王水土互相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拍卖福建仁文公司名下D地块18套别墅及元厝南店面,再通过与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以房抵债,该行为剥夺了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原本可以通过执行福建仁文公司名下D地块18套别墅及元厝南店南获偿本金及利息的权利。黄明、谢素月、王水土等人故意侵犯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的权利,应予以严惩。福建高院未对利息问题制定分配方案系黄明、谢素月、王水土互相串通行为所致,原审判决仅以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错误,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完全不足以赔偿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的损失,法院对黄明、王水土等人互相配合等违约行为应予以严惩。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来支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审法院未判决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应向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错误。(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李雄虎等人因王水土的债权转让已成为三再审申请人的债务人,其应向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承担2330万元的付款义务。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除之前已经受偿部分本金外已在王水土处获偿本金16502015元,故不要求李雄虎等人承担借款本金的付款义务,但李雄虎等人仍应继续向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目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担保权利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雄虎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该利息应以23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未能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来认定付款主体利息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错误,且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王水土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法院不应再受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艺仁、郑丽清和凤山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已经改变利息结算方式,原审法院判决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承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经偏重于保护苏艺仁、郑丽清和凤山公司的权利;(二)因李雄虎等人执行案件考虑到拍卖房产可能收回的款项更少,容易造成整个楼盘烂尾,执行法院才做黄明等人的思想工作,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三)本案利息并未发生第三人代偿,也未发生转移,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要求李雄虎等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要求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问题。
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认为黄明、谢素月、明晟源公司恶意明显,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对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显失公平,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认定黄明等人存在严重过错,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来计付利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水土与苏艺仁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利息按福建高院执行局确定的利息分配方案执行。根据该约定,案涉款项对应的利息应由福建高院通过执行最终确定利息金额,但因王水土、黄明、谢素月与李雄虎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福建高院无需拍卖相关财产,未对案涉款项对应的利息予以确定。在此情形下,各方之间在原协议中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已无法遵照执行,此后各方亦未就此达成新的合意,原审法院认为该情形属于当事人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又主张李雄虎等人仍应继续向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通过与王水土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王水土对李雄虎等人的部分债权,李雄虎等人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继续以王水土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并无证据表明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曾向李雄虎等人告知其已受让案涉债权,李雄虎等人应向其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亦未确认李雄虎等人明知债权已转让给苏艺仁等人的事实。现另案执行过程中,李雄虎等人已与王水土等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基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再行主张李雄虎等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艺仁、郑丽清、凤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艺仁、郑丽清、福建凤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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