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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斌,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号。
负责人:朱海宁,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蒯学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斌、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五分公司)、蒯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思维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陈斌欠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导致新思维公司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63396.45元,该款应属新思维公司向陈斌的付款,二审判决在认定新思维公司已付工程款时遗漏该笔款项错误。2.因陈斌迟延交付案涉工程,导致新思维公司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2418元,该损失应由陈斌承担,二审判决未判令陈斌承担该项损失错误。3.因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尚未竣工,案涉工程无法单独结算,新思维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未及时结算并无过错,二审判决由新思维公司及一建公司、一建五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合理。新思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确认新思维公司已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遗漏款项的问题;2.二审判决关于新思维公司经济损失652418元的处理是否妥当。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9月新思维公司将其开发的“红河谷”一期花园洋房9#-15#楼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一建五分公司具体建设,之后一建五分公司将其中的14#、15#楼工程交由陈斌具体施工。2012年12月1日,14#、15#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各方在竣工验收之后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诉讼中经陈斌申请,一审法院对14#、1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在对各方有争议部分进行调整的基础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4513166.78元。二审法院在对工程款核算的基础上,根据在卷证据,最终确认新思维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851652.81元范围内对陈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新思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贺兰县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的263396.45元,系因陈斌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该费用应计入其已付陈斌的款项,在各方当事人对该问题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将该款项计入其已付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遗漏款项。经审查,因陈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贺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斌过程中,直接从新思维公司账户扣划530021.1元,新思维公司认可该款项中包括另案判决确认应由新思维公司支付给陈斌的款项263396.45元,因另案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一审判决确认263396.45元不属新思维公司已付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新思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该款项为其已付工程款,属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认识,其认为二审判决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时未将该款计入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思维公司经济损失652418元的问题
新思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陈斌迟延交付案涉工程的事实清楚,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陈斌承担652418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错误。经审查,虽陈斌在2012年6月11日曾承诺其保证在2012年7月底竣工验收,但根据新思维公司与一建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而陈斌接手案涉工程系在2011年8月中旬,比约定的开工日期晚了近一年,同时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新思维公司拖欠进度款等情形,故导致工程延期交付的责任并不在陈斌,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思维公司要求陈斌承担其652418元迟延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另外,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新思维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新思维公司、一建公司、一建五分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因本案系工程结算纠纷,案涉工程在2012年竣工验收之后,新思维公司作为发包人怠于与陈斌进行结算,致使工程款拖欠多年,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鉴定费由新思维公司、一建公司、一建五分公司予以分担,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新思维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思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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