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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桂、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雪桂,男,1973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栋,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一审被告: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广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雪欣,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第三人: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
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雪桂因与被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瑞)及一审被告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集团)、一审被告王雪欣、一审第三人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雪桂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王雪桂有效送达传票,也未经公告送达即缺席判决,致使王雪桂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并行使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中止案件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王雪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6年12月2日,长城国瑞与台海集团(融入方)签订《质押回购协议》和《质押回购协议书》,约定台海集团与长城国瑞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金额为7.5亿元,后长城国瑞将融资款7.5亿元汇入台海集团的证券资金账户。王雪桂与长城国瑞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雪桂以其持有的台海集团7.5%的股权(出资额为225万元)为上述《质押回购协议》《质押回购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出质登记。上述质押回购协议以及《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城国瑞已依约支付了7.5亿元融资款,至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2018年12月3日止,台海集团尚欠初始交易本金7.5亿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05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长城国瑞有权在台海集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王雪桂质押给长城国瑞的台海集团7.5%股权(出资额为225万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雪桂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且该送达程序上可能存在的瑕疵现亦未实际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王雪桂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雪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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