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牧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东段510号。
法定代表人:苗玉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6街坊新飞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中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牧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牧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牧野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因票据纠纷引起,原审法院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但原审适用交易习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票据流失的根本原因在于新飞电器公司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三、黄强构成犯罪,但建行牧野支行不构成犯罪,黄强的犯罪行为与建行牧野支行的民事责任不应认定为同一事实。建行牧野支行与新飞电器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定,而非依照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四、原审法院遗漏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重要事实的审查,错误认定建行牧野支行应承担新飞电器公司全部损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对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均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径行按照交易习惯要求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全部损失错误。此前建行牧野支行客户经理取票时均标注“建行”“建行牧支”或“建牧支”字样并由客户经理签字,而案涉票据签收单仅有黄强签字,与双方此前类似业务办理过程不一致。(二)新飞电器公司在承兑汇票未委托收款成功的情况下,仍交给黄强承兑汇票且未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避免损失的扩大。(三)新飞电器公司主张的138份票据中,只有135份(含一份重复)从公安机关调取到复印件,原审法院径行支持了新飞电器公司138份票据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新飞电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双方成立票据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通过查明双方交易历史,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本案票据流失的根本原因是建行牧野支行的员工挪用资金的职务行为,新飞电器公司将票据交付建行牧野支行客户经理黄强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多年来未出现问题,建行牧野支行却主张票据流失原因在于新飞电器公司未进行“委托收款”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牧野支行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已查明:第一,新飞电器公司与建行牧野支行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收款合同,但自2010年以来,双方之间按照多年一致的委托收款业务模式进行操作,即建行牧野支行工作人员从新飞电器公司处收取待委托收款的承兑汇票,拿回建行牧野支行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双方间多年已形成此种交易习惯,且亦按此种交易习惯成功办理了近1200笔委托收款业务。第二,时任建行牧野支行客户经理的黄强在其刑事犯罪前,亦按双方间交易习惯为新飞电器公司办理汇票托收业务并成功回款。第三,新飞电器公司未对案涉票据背书以及黄强未在取票单上标注“建行”“建行牧支”或“建牧支”字样,并不违反此前的交易习惯。第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已查明,黄强担任建行牧野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从新飞电器公司处领取汇票中的145份汇票挪用,而且认定黄强签收票据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已查明,本案虽涉票据,但因委托收款关系而产生,故原审未适用票据法律关系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并无不当。此外,黄强担任建行牧野支行客户经理期间挪用从新飞电器公司处领取、由建行牧野支行托收的145张(包括案涉138份汇票及新飞家电公司7份)汇票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未调取全部案涉汇票的复印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建行牧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牧野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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