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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28号桂子花园9-3-402,502。
法定代表人:周昌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主体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没有依据。涉案《中博南湖康城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保质期一年,与主体工程相同,该质保金一年期满一次性退给乙方),所余10%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按相关建筑法规规定,主体工程是指主体结构和砌体两部分,本案的主体工程是指二号楼的主体工程。据中博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二号楼主体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即2015年11月28日中博公司就应向金垦公司支付保证金137500元。但一、二审法院却混淆了主体工程与整体工程的区别,将整体工程当作了主体工程,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为由作出了对金垦公司不利的判决。同时,根据二审法院(2019)鄂民终726号民事判决第30页内容显示,二审法院在该案中已经酌定2018年2月6日金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因此可推定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6日,而非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所认定的主体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二审法院对同一个时间点在两个关联案件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二)金垦公司要求对增加工程量另行结算不是只依据2015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书》(二)第二条,涉案《桩基施工合同》对此也有相应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桩基施工合同》为固定立方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即在浇灌砼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才是275万元,如果发生合同外的增加量且经三方签证是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量决算计价。而金垦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桩基现场验收记录表》《图纸会审记录》《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以及《钻孔灌注桩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都能说明由于地质原因,需要对原桩长进行修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书面签章确认修改意见为“不小于设计桩长,且进入持力层不能小于14米”,对修改后的桩长确认了符合标准并验收,并且由中博公司交城建档案馆登记备案,这足以证明金垦公司增加工程量部分已经三方签字认可。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垦公司对该部分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由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桩长实际增加量为121.65立方米,得出增加的工程桩总价为151231.71元。此外,鉴定意见书对项目延期导致混凝土单价上涨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电增加费、基坑抽水增加费、护坡清理增加费都进行了明确,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均是金垦公司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所实际发生且实际支出的,均应得到支持。(三)二审对《关于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的金额是否为本案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没有作出明确的肯定的答复。金垦公司在中博公司发出的《关于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函》上盖章仅表明收到了工程款的数量,不表示双方对桩基工程量的确认。该《关于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函》不具有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不能作为双方办理桩基工程结算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对该函作出明确的肯定答复的情况下,驳回金垦公司要求按桩基工程增加量及增加费用付款的实际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涉案《补充协议书》(二)并未明确约定协议范围仅限于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应包括整个项目。因此,中博公司应按此补充协议据实结算清单报价外增加工程量,在逾期未支付桩基合同外增加量的工程款和桩基工程质保金的情况下,应按《补充协议书》(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二审法院均否认了涉案桩基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垦公司要求按《桩基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1-5、2-1-6项的约定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及增加的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二审法院对金垦公司的上诉请求就没有审理,判决书并未对本案所涉四个焦点问题作出答复,只是以《补充协议书》(二)不是金垦公司要求的依据为由驳回了金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这实际上是漏审漏判。同时,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驳回了金垦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垦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支持金垦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垦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金垦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桩基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2.涉案桩基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金垦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桩基施工合同》主张桩基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就涉案桩基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金垦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天宇[2017]工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增加费用共分为三部分,即因合同内桩基有效桩长增加产生的相关费用151231.71元、因项目延期导致混凝土单价上涨费用9054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费用48017.5元。对于后两部分费用,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分别指出“因合同内并未约定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变化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计算方法,我方暂按照《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计算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试桩发电增加费、基坑抽水增加费、护坡清理增加费,此三项费用,无签证、洽商等相关资料……”。因涉案《桩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若中博公司委托金垦公司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另行按三方签证经一定程序后计算,其计算应具备有效签证手续及合理的程序认定后方可计算”,故金垦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中博公司主张这两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但对于第一部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能够与2013年10月2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相互印证,中博公司以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也均在该份《图纸会审记录》上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以涉案《桩基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为由,认定金垦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当。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博公司与金垦公司签订《关于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至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总合同2750000元,已支付至95%为2612500元,下余5%保修金137500元,将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本案中,双方对该函签订目的理解不一,中博公司认为该函系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所形成的结算性文件,金垦公司则认为仅是双方对已付款的确认。因该函件中所称的“确认支付工程款”从文义上有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或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两种不同理解,故需要以函件文本表述为基础,结合签订背景,合同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双方签订该份函件的真实目的。本案中,在该份函件签订之前的2014年10月28日,金垦公司向中博公司提交了《中博南湖康城2号楼桩基工程决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中对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列明,中博公司对相关文件进行签收后,签署了“拟安排我司相关部门进行(按合同)核实核对”的意见。随后不久的2014年11月12日,双方便签订了《关于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函》。从上述签约过程看,中博公司在一审中所称的“中博公司收到《决算书》核实各项后与金垦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关于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函》”更具有合理性。且在双方签订该份函件后,直至金垦公司201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金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就桩基工程结算事宜再行进行过磋商。基于上述情况,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未支持金垦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相应部分工程款并不缺乏依据。此外,根据涉案2015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书》(二)第九条“本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垦公司承诺立即复工”的约定,该份补充协议应系双方针对当时尚未完工项目所作约定。因涉案桩基工程在2013年12月便已经施工完毕,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涉案《桩基施工合同》所签订并无不当。金垦公司主张该份补充协议应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自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期满后退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以及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桩基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主体工程竣工”理解为主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之日并不缺乏依据。金垦公司主张以涉案2号楼主体工程办理阶段性验收日期,即2014年11月28日为质保金返还起算日期理据不足。同时,对于涉案2号楼主体工程,二审法院在(2019)鄂民终726号案件中虽将2018年2月6日酌定为金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和竣工日期,但二审法院作出上述酌定是为了确定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推定,且二审在进行该认定的同时也指出“案涉工程至今确实未办理竣工验收”。而中博公司、金垦公司双方在本案以及(2019)鄂民终726号案件一、二审期间,就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2号楼主体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事宜亦均未提出异议。金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在两个案件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依据不足。此外,就质保金支付事宜,金垦公司也可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法另诉解决,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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