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红德,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穗国贸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玉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红丽,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要,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臣福,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羁押于周口监狱。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八一路北侧京九建材1号楼3层327室。
法定代表人:周臣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红德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边玉明、盛红丽、盛要、一审被告周臣福、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银鑫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300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红德申请再审称,(一)杨红德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中通公司应向杨红德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中通公司可以向周臣福、银鑫公司还款,杨红德亦未委托周臣福、银鑫公司代收本案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定中通公司向周臣福、银鑫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可视为中通公司归还杨红德的借款、中通公司适当履行了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周臣福一审庭审陈述、周臣福与边玉明电话记录及杨红德在二审提交的周臣福书写的证明,均能证明中通公司向周臣福、银鑫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中通公司未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程序违法。杨红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中通公司通过周臣福及银鑫公司偿还了杨红德的借款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红德虽未书面委托周臣福、银鑫公司代收借款本息,但一方面杨红德与中通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后,其并未直接向中通公司支付款项,而是将借款本金5820000汇给周臣福,又由周臣福将该款项转给中通公司。另一方面,中通公司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也是先支付给周臣福或周臣福任法定代表人的银鑫公司,然后由周臣福或银鑫公司再支付给杨红德,杨红德亦认可收到了中通公司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中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通过周臣福或银鑫公司向杨红德还款,中通公司通过周臣福或银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可以视为适当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另外,杨红德主张周臣福与边玉明电话记录、周臣福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中通公司支付给周臣福的6000000元与偿还杨红德的借款无关。周臣福在上述证据中称中通公司支付的6000000元系周臣福向中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边玉明的借款,但周臣福并未提供相关借款合同等证据,且银鑫公司为中通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分别为“归还借款”“下欠的本息4006000中已还2705540”“600万中剩余本金”,显示内容为还款,与周臣福在上述证据中所称内容明显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杨红德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杨红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红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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