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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德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德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广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八一路4号。
负责人:何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密德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哈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德某公司及其修建的六座加油站具有国资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哈密力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哈密石油兴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某公司原名称,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投资关系。兴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六座加油站系其独立投资完成,不具有任何国资性质。2.一、二审判决确认《资产返还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系德某公司股东在受到胁迫情形下签字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德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石油哈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资产返还协议》有效并据此驳回德某公司返还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1992年8月哈密地区石油公司出资20万元,与其部分职工、巴里坤县石油公司共同设立兴业公司。1994年相关政府部门将哈密地区石油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的力源公司,1997年哈密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将力源公司部分国有资产(不含土地)出售给职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同年11月,力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达成协议,将力源公司的国有股份划归该公司所有,1999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又将其持有的力源公司61.62%的国有股份全部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哈密销售分公司,2015年又将名称变更为中石油哈密分公司。经刘国辉所涉刑事案件判决确认,兴业公司成立后,1996年1月力源公司任命刘国辉为兴业公司总经理,1999年刘国辉在未对国有资产进行核实和清理的情况下,将兴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利用虚假资料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005年2月,兴业公司更名为德某公司。
2011年12月22日,德某公司四股东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德某公司名下所有加油站及希望加油站全部变更至中石油哈密分公司名下,将2004年至2010年因将加油站出租给中石油哈密分公司所取得的租赁费14543550元退还给中石油哈密分公司。同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德某公司与中石油哈密分公司签订《资产返还协议》,约定德某公司将位于哈密312国道、前进西路、火石泉、皇宫、陶家宫、泉东等六座加油站返还给中石油哈密分公司,并返还租赁费14543500元。之后,德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予以返还。据此,《资产返还协议》系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确认有效,并无不妥。德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资产返还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案涉《资产返还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22日,之后一年内德某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效力已经确定,且之后各方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德某公司认为《资产返还协议》无效,请求返还六座加油站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德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国资性质错误。因德某公司是否具有国资性质并不影响对于《资产返还协议》效力的认定,其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相关部门文件及应收账户核销表等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德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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