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托里县龙盛石灰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柳树沟。
负责人:董立萍,该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柳树沟。
法定代表人:彭成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立萍,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惠昌,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昇,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托里县龙盛石灰石矿(以下简称龙盛石灰石矿)、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因与被申请人朱惠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申请再审称,1.案涉《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系伪造,一、二审判决回避鉴定意见中反映合同伪造的内容,仅以鉴定意见部分内容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一、二审法院未对朱惠昌提交的25176张过磅单进行质证,仅是依职权自行核查后便作为认定未结算石灰石矿吨位数的依据;且过磅单数量巨大,难以通过人力核算,实系专业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拒绝其审计鉴定申请不当。3.一、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合同上的签名、付款方式认定天盾水泥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负有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判决对朱惠昌已收取天盾水泥公司2226万余元款项的事实不予审查错误。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是否伪造;过磅单质证、认证程序是否合法;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未予认定朱惠昌收取天盾水泥公司2226万余元款项是否错误。
关于案涉《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是否伪造问题。经一审法院及托里县公安局委托,案涉合同文本先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等多家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虽然反映文本上的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印刷输出形成,但均认定末页落款处董继明签名与龙盛石灰石矿印章真实,签名与印章顺序符合先签字后盖印章的一般盖章程序。上述鉴定意见亦与朱惠昌的陈述及天盾水泥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晓白的证言相印证,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主张《石灰石矿开采合同》系伪造,但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无法对合同文本上董继明签名及龙盛石灰石矿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且从后续行为来看,各方基本上是按照合同文本条款开展相关民事活动。故一、二审判决综合判定案涉《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过磅单的质证与认证问题。本案一审期间,朱惠昌提交25176张过磅单,拟证明未结算石灰石的数量。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组织质证时,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否认过磅单真实性,并在两次一审期间均拒绝核对过磅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朱惠昌及会计人员的见证下对过磅单进行核对,确定未结算石灰石数量并无不当。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关于过磅单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朱惠昌提供的过磅单进行司法鉴定及审计。天盾水泥公司在二审期间曾申请对过磅单进行司法审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过磅单虚假或重复计算的情况下,二审未予准许其申请,并认定一审核查的过磅单数额真实并无不当。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体现法人意志,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案涉《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甲方”未载明天盾水泥公司,合同末页“甲方”处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董继明在该处签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惠昌根据合同约定向天盾水泥公司供应石灰石,并持盖有该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过磅单与该公司结算石灰石开采费,表明天盾水泥公司是案涉合同履行的一方主体。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天盾水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董立萍系个人独资企业龙盛石灰石矿的投资人,二审判决据此判令董立萍对龙盛石灰石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2226万余元款项的审查认定问题。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主张其已向朱惠昌支付2226万余元,案涉石灰石开采费已支付完毕,朱惠昌依据过磅单追索石灰石开采费属骗取或重复主张,但天盾水泥公司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骗取或重复支付情况。天盾水泥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曾称上述款项系因与朱惠昌之间的其他业务所产生,与本案无关,且董继明在与朱惠昌短信往来中亦承认尚有未结算的石灰石开采费。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该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托里县龙盛石灰石矿、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董立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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