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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吐曼路6号(恰瓦格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赵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丹,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光明南路4院。
法定代表人:魏光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色满路顺达花园小区1栋4单元3层432室。
负责人:蒋永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表明,一、二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理本案。克州一建曾以自己名义,以相同事实起诉中坤公司,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其又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一起作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终355号判决(以下简称355号判决)认定中坤公司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至今未结算,同时依据实际施工人凡增寿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和相关证据认定凡增寿所施工工程的价款,该案最终并未判决中坤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却以355号判决确定的凡增寿施工工程价款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案涉工程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矛盾。中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二审判决依据355号判决确定本案凡增寿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11月8日,中坤公司将其开发的喀什吐曼河民俗酒吧街项目A区、C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项目经理蒋永国、凡增寿、覃钦光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工程并未施工完毕。2014年5月8日中坤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2014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因中坤公司拖欠工程款,克州一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克州一建曾以自己名义,以相同事实起诉中坤公司,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其又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一起作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错误,并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43号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经审查,该裁定书载明,克州一建于2018年起诉要求中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克州一建与中坤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克州一建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及中坤公司,克州一建系总公司,其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求中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坤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依据355号判决确定本案凡增寿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蒋永国、覃钦光施工工程对应的价款无异议,对于凡增寿施工工程对应的价款,一、二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355号判决确认为9739538.41元,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对应的价款为13414067.29元,中坤公司已付款为11042959元,尚欠2371108.29元未予支付,判令中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中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确认凡增寿施工部分的价款系依据355号判决,该案系凡增寿诉克州一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诉讼,与中坤公司无关,法院亦未判决中坤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克州一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要求中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凡增寿施工部分的造价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一、二审判决依据355号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经审查,355号判决确认凡增寿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系依据凡增寿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与中坤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部分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已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等,能够客观反映其施工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55号判决已经确认凡增寿施工工程的价款,中坤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本案凡增寿施工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妥。因凡增寿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355号判决确定,对该部分工程已无鉴定必要,一、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中坤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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