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国良、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良,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66号和平大道八层。
法定代表人:于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午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旸,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林英,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一审被告:冯建岭,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高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兴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林英、冯建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国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全部交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毓兴公司与王林英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蒲公英国际广场商业部分第一批场地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载明毓兴公司仅交付了一层东单元和二层、三层商业部分,其他部分商业场地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2017年1月4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地下一层至地上一层尚未装修。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毓兴公司并非一次性交付全部房屋,且毓兴公司至今未提供交付负一层及一层其他部分场地的书面证据。高国良二审上诉期间,毓兴公司与王林英、冯建岭未经高国良的同意和参与,私自交接案涉房屋。毓兴公司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及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现场勘验,均在房屋被交接之后,房屋现状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均不能反映案涉房屋的原始状态,二审法院亦未查明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归属。王林英、冯建岭与高国良矛盾重重,与毓兴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王林英、冯建岭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全部交付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和认定标准有失公允,加重了高国良的赔偿责任。毓兴公司明知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仍然承诺在租赁期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高国良有理由相信其有能力履行合同,毓兴公司是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二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已查明案涉房屋一层西侧及负一层内未通水电,仍是临时水电,扶梯尚未拆除。案涉房屋所属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问题,直到2017年1月4日才完成首次消防验收。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基本符合交付条件,判决高国良与王林英、冯建岭共同承担80%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明显不当。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关于房屋租金上浮的约定也应无效,原审判决高国良与王林英、冯建岭按照上浮后的租金支付毓兴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明显不当。三、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毓兴公司应就其交付了全部租赁房屋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毓兴公司提供的交接单和王林英、冯建岭的自认,认定案涉房屋已全部交付,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纠正,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高国良的证据保全申请和笔迹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程序违法。二审期间,毓兴公司擅自与王林英、冯建岭交接了案涉房屋,为防止房屋现场遭到破坏,无法鉴定装修损失,高国良向二审法院提交保全和鉴定申请,申请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证据保全,但二审法院受理后一直未作处理,而在二审判决送达后,向高国良送达了驳回裁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毓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毓兴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全部交付给高国良、王林英、冯建岭。高国良等人明知案涉房屋没有建设规划手续,仍进行承租,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不以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为前提进行调整,且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在租金标准上进行了调整,原审判决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和认定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定案涉房屋全部交付,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高国良申请对证据联系单上的签字“高国良”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全部交付,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所述,高国良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国良的再审申请。
王林英、冯建岭提交意见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正确。高国良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国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高国良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当事人对毓兴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案涉房屋一层东单元及二层、三层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案涉房屋一层除东单元以外部分及负一层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审中,毓兴公司主张其已交付全部案涉房屋,并提交了交接单、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46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合伙人王林英、冯建岭对案涉房屋已全部交付的事实始终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林英、冯建岭的陈述,以及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合伙人高国良、王林英、冯建岭将包括争议部分在内的房屋相关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高国良作为合伙人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和负责人确认工程已施工完毕等事实,并结合案涉房屋的现场勘验情况,认定毓兴公司已交付全部案涉房屋,依据充分。高国良主张王林英、冯建岭与毓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高国良与王林英、冯建岭均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晓案涉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毓兴公司与高国良、王林英、冯建岭对《租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腾交之日,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案涉房屋配备的临时水电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80%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当。
二审期间,高国良申请对毓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联系单上“高国良”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清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情况下,对联系单上“高国良”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高国良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高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