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西省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章,该研究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隆,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大街16号。
负责人:赵剑峰,该支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学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河西支行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原审法院对河西支行相关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河西支行提出的269万元贷款及450万元投资款,不能认定为案涉房产的损失。河西支行一审中提交的无原件印证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一,河西支行诉请的269万元贷款是其于1994年5月至1995年6月分10笔向太原科辐高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科辐公司)支付的贷款,该贷款用途为购置计算机等,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与案涉土地及建设项目有关。第二,河西支行所称的450万元投资款是其于1993年12月31日在本行内自行转账4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转给了科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土地及建设项目有关。同时,该笔款项的数额与河西支行提交的其与科辐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建楼的协议》中“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先予付投资款240万元”的约定不符。本案证据显示,河西支行向科辐公司支付的269万元贷款及450万元投资款与案涉房产没有直接关联,河西支行无法证明这两笔款项系案涉房产的损失。即使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赔偿河西支行案涉房产损失,也应当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价值进行判决。2.原判决认定化学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这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化学研究所未尽协助施工的主要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并认定河西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从而不支持化学研究所要求河西支行赔偿750万元的反诉请求。化学研究所已清楚举证并陈述案涉协议无法履行,根本原因在于河西支行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未向土地部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导致其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给化学研究所换发土地使用证造成。化学研究所提出的反诉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案涉协议无法履行至少是化学研究所与河西支行共同造成的,河西支行应当赔偿化学研究所的损失。(二)原判决超出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不告不理法律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河西支行认为化学研究所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协议无法履行,从而产生了贷款、利息、投资款、土地出让金等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788余万元。河西支行从未要求化学研究所赔偿拆除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的损失,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化学研究所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予以审理,亦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化学研究所未与河西支行协商,拆除案涉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应当赔偿河西支行向科辐公司贷款269万元及投资款450万元的损失,不仅超出了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河西支行的贷款损失及投资损失应向贷款人、被投资人科辐公司主张。拆除案涉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是否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如何赔偿,应按侵权责任的处理原则进行认定,与本案合同违约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河西支行如果主张赔偿案涉楼房的价值损失,应当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物于2014年8月拆除,河西支行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建筑物被拆除,故河西支行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河西支行起诉的理由是化学研究所违反合同约定。案涉证据显示河西支行自1995年起就已经知道其与化学研究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河西支行二十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河西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关于河西支行案涉损失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对于案涉269万元贷款,河西支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借款契约中备注的借款用途不能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对于案涉450万元投资款,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仅为15年,河西支行无法提供其向科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始凭证。但河西支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分行向河西支行转账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内部转账凭证。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科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蒲生出庭作证均予以认可。1995年9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领导办公室协调省纪委、省土地局、市土地局、市清隐办作出的《关于协调应用化学研究所与市农行河西办事处土地、楼房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证明,上述部门均认可河西支行向科辐公司支付的贷款用于建设案涉楼房。(二)原判决认定化学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根据1995年10月6日协议书,化学研究所负有让河西支行进场施工,并为河西支行提供施工手续和便利的先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化学研究所拒绝向河西支行移交建筑物以及留出施工通道,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三)原判决未超出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也未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河西支行向科辐公司支付的269万元贷款和450万元投资款系因化学研究所违约给河西支行造成的损失。(四)原判决认定河西支行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化学研究所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并没有立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期间,河西支行曾多次与化学研究所进行沟通,化学研究所也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2014年案涉建筑物被拆除时,合同目的才再无实现可能。此时,河西支行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化学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3月5日,化学研究所与科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新建高科技综合楼的协议》。根据协议,化学研究所出土地,科辐公司出资新建综合楼。1992年3月10日,科辐公司与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签订《关于投资建楼的协议》,约定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上述高科技综合楼设计尚未完成,无法预算,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先予付投资款240万元,待大楼竣工后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长退短补。自1994年5月7日至1995年3月13日,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分10笔向科辐公司贷款269万元。科辐公司董事长郭蒲生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案涉269万元和450万元贷款已进账,当时用已建成的楼房抵顶了以上两笔款项。1995年10月6日,化学研究所与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化学研究所与科辐公司签订联建的楼房协议,在建房过程中,因科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故将已建为三层框架、一层地下室建筑物抵顶欠农行的贷款,第四条载明,位于上述建筑物前研究所的沿街临时建筑,应在协议生效之日内,由研究所自行拆除一部分,给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留出4米宽的施工通道。1995年10月9日,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致函化学研究所,要求按照协议移交建楼手续,速拆4米通道以便尽快进行正常施工,现工程已开始复工,在开拆4米通道前只需暂由贵所大门进出,进料请予配合。1995年11月29日,化学研究所致函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该办11月28日来函收悉,所提尽快使高科技综合楼工程开工,由于多数职工对此问题的处理有疑问,抵触情绪很大,即便强行进驻,也可能会给施工带来不便,其结果是欲速则不达。10月6日双方关于高科技综合楼的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具体事宜还需双方协商补充。鉴于上述情况,化学研究所认为现在工程队进驻施工现场条件还不成熟,请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办事处予以理解。2002年,太原市人民政府向化学研究所颁发并政地国(2002)第2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572平方米土地。2007年,依化学研究所的申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将包括争议的1572平方米土地变更为住宅,向该所颁布了(2007)第0017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化学研究所拆除了案涉高科技综合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依据上述事实,化学研究所未依约拆除相关沿街临时建筑,留出施工通道以及擅自拆除案涉高科技综合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是导致1995年10月6日协议书无法履行并造成河西支行损失的原因。故原判未支持化学研究所要求河西支行赔偿750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化学研究所在未依约拆除相关沿街临时建筑,留出施工通道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擅自拆除案涉高科技综合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造成河西支行损失。化学研究所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单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从河西支行开始发放贷款起至二审判决作出时,已经过去二十多年。原判亦未支持河西支行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情况,原判决判令化学研究所承担7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对化学研究所而言亦不失公平。河西支行起诉请求化学研究所向河西支行赔偿损失28683448元,原审判决判令化学研究所承担7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2014年8月,化学研究所拆除案涉高科技综合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导致1995年10月6日协议书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河西支行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化学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