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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苍爱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苍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摆志兴。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米香。
再审申请人阮某因与被申请人苍爱民、摆志兴、马米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阮某与摆志兴、马米香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阮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未能过户并非阮某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关于阮某向王军账户转账582000元不是案涉购房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审理摆志兴、马米香与王军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无关。二审法院主观断定案涉房屋60万元的成交价过低,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苍爱民提交意见称,阮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阮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阮某是否全额支付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中,阮某提供2014年3月18日摆志兴、马米香向其出具的60万元收条及2014年3月19日其向王军转账58200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阮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一)收条记载与事实存在矛盾。收条出具时,阮某尚未向王军转账,而收条上载明已收到60万元,存在矛盾。(二)收条记载与阮某的主张不符。阮某向王军转账582000元,摘要记载:“付借款”,并未备注购房款。为查清事实,二审法院还审查了摆志兴、马米香与王军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阮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阮某向摆志兴、马米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阮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
二、关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2013年马米香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为989940元,2014年3月摆志兴、马米香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阮某的价格为60万元,阮某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该出售价格过低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
三、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2014年4月9日,案涉房屋已取得房产证,2014年6月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阮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被查封前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阮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阮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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