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解放南路136号。
代表人:李尚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文继,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莎车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穆文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SO9(109)、SO8(108)、SO4(104)商铺的单价认定错误。(一)《协议书》约定以28000元/㎡的优惠价格出售105、106号商铺是基于穆文继购买了其他楼层及地下室。协议外的4间商铺是申请人应穆文继的要求从他人处回购,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回购价格支付房款,对此穆文继亦认可。但原判决却以类推的方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8000元/㎡认定商铺单价,认定错误。第一,SO9商铺的面积为360.90㎡,与110(面积255.80㎡)、109(面积133.382㎡)商铺平面图面积总和相差28㎡,SO9商铺是由110、109商铺构成;原判决在认定S09商铺的单价时对从曹岳凤处回购的110商铺按照价格23000元/㎡计算,却对从杨洁处回购的109商铺的价格32000元/㎡不予认可。第二,案涉S08商铺,是申请人从建设局回购,单价为33000元/㎡;案涉S04商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系从张小兰处以33000元/㎡的价格回购;原判决对此两间商铺的回购价均未认可。(二)本案中穆文继对双方的口头约定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申请人要求穆文继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履行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未支持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穆文继已占有使用商铺十年之久,却不支付剩余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穆文继应当从房屋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对S09、S08、S04商铺的单价认定是否错误
(一)对于S09(109)商铺。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09商铺的单价无异议,二审判决对此单价并未改判。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对此商铺的单价认定错误,前后陈述不一致。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该商铺是由109商铺和110商铺组成,109商铺是其从案外人杨洁处以32000元/㎡回购,110商铺是其从案外人曹岳凤处回购,应当按照从案外人处的回购价格认定S09商铺的价格。经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杨洁认购的商铺为8号商铺、面积为145㎡、单价为32000元/㎡,曹岳凤认购的商铺为9号商铺、面积为302.93㎡、单价为23000元/㎡,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的从杨洁、曹岳凤处回购的商铺面积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申请人对S09商铺的面积360.9㎡无异议,且原判决是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的该面积。杨洁、曹岳凤购买的商铺面积之和与S09面积相差约87㎡,申请人申请再审称S09商铺由110和109组成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相对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9号商铺与S09面积接近,因此原判决按照曹岳凤对9号商铺的认购价认定该商铺的单价,并无不当。
(二)对于S08商铺。申请人在原审中认为该商铺系其从案外人杨洁处购买,在申请书中又称该从杨洁处购买的8号商铺系S09的一部分,在其提交的杨洁房屋款收据中记载房款对应的是10号商铺,申请人前后陈述矛盾,且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矛盾。申请人现申请再审又称该商铺系其从建设局回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对于S04商铺。申请人认为该商铺系其从案外人张小兰处以33000元/㎡的价格回购,应以此回购价认定该商铺的单价。对此申请人提供的张小兰房屋认购书及收据中并未载明房屋面积和房号,不能证明该商铺与张小兰认购的商铺是同一商铺。因此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以上述证据主张该商铺单价为33000元/㎡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在没有证据能证明S08、S04商铺单价的情况下,因该两间商铺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1年7月22日相近,两商铺与105、106在同一地段同一楼层位置相邻,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同时期S09商铺的回购价23000元/㎡及《协议书》中约定的105号、106号商铺的单价28000元/㎡,综合认定该两商铺单价为28000元/㎡,不仅考虑到双方同时段的交易情况还考虑到当时的市场价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错误
本案中,双方对105、106号商铺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其余商铺并未订立书面协议,造成双方在诉讼中对商铺面积及单价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没有进行约定。从双方往来函件能够看出,被申请人积极要求申请人提供房屋面积以核对支付房屋价款,但申请人一直未确定房屋面积直到本案诉讼,对被申请人的迟延付款存在一定过错。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地下室预交款1000万元,申请人所发的《催款通知书》中也载明用地下室预交款扣减房屋价款。在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价格不能确定为由不支付剩余小部分房款,原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华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莎车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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