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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兰、林元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君兰,女,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先,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纯,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纯,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林元弘,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君兰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先、徐世丽及一审第三人林元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君兰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7万元。(一)徐君兰于2014年3月20日向指定收款人林元弘银行账户转款54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款180万元、2014年4月3日转款90万元,该三笔款项属于先转款后补借条,包含在2014年4月4日借条的借款金额内,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二)徐君兰2014年4月15日转账的第三笔21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王洪先、徐世丽指定转款至林元弘账户,徐君兰又根据林元弘的指示将215万元转至林元弘的会计吴玲账户,后吴玲受林元弘指示将该款转给林元弘的其他债权人。以上事实有吴玲出庭证言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为证,林元弘对此事实亦认可。徐君兰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的支付义务,故21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二、借款利息应以本金577万元计算,且原判决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约定有效。已偿还的81万元是以本金700万元、月息3%偿还的利息,原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减去已偿还的81万元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原判决对于借款本金认定是否错误
(一)出具借条之前徐君兰向林元弘的三笔转账合计324万元是否作为本案借款。案涉借条系2014年4月4日出具,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7月4日,借条记载指定转款至林元弘账户,该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将2014年4月4日之前的该三笔转账纳入借款金额,债务人指定徐君兰转账至林元弘账户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不能溯及之前徐君兰向林元弘的转账行为。林元弘称该三笔借款系其与徐君兰其他经济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因此原判决将该三笔转账未认定为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二)2014年4月15日的第三笔转款215万元是否作为本案借款。
2014年4月15日徐君兰账户向指定的林元弘账户转账两笔215万元,该两笔款项转入后,又转入徐君兰账户,原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当天徐君兰向林元弘会计吴玲转账215万元,对该笔转账徐君兰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所明确的借款交付并不包含该笔转账。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徐君兰又主张该转账作为本案借款的交付。林元弘在一审庭审中称该笔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虽该款系经林元弘指示徐君兰转入吴玲账户,但该款项始终未转入借条所指定的林元弘账户。原判决认定该给付不符合借条的约定,未将该款项作为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徐君兰关于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错误
徐君兰申请再审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已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本金700万元、月息3%偿还的利息。经审查核实,徐君兰一审第一次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时称,“本金700万元利息420万元(这是2014年4月4日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徐君兰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利息672万,变更时间计算到2018年4月4日……”,该672万元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由此可见,徐君兰请求主张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因此原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将王洪先已偿还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抵充,并无不当。
综上,徐君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君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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