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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雍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未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华,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毅,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雍华因与被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王淑华、徐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雍华申请再审称,1.雍华与隆湖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为了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且法律允许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雍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以物抵债”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方式,一、二审法院对雍华的物权期待权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均是在建工程,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无法现实“实际占有”。案涉车位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中信公司申请对车位进行查封、拍卖无法律依据。2.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全,存在瑕疵,且公证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程序未进行全面审查,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将“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变卖,执行程序违法。4.“尚东帝景花园”项目的房屋仅是部分拍卖,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解释。雍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信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案涉车位一并抵押。雍华与隆湖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为债权债务的抵顶关系,且其抵债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及车位设立抵押权之后。雍华未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占有案涉房屋及车位,也未实际支付价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依据本身合法与否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问题。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中信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准许执行并无不当。4.执行法院虽未对拍卖名单作出解释,但未纳入拍卖范围的车位与雍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雍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雍华要求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隆湖公司于2010年将案涉房屋、车位所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初亦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信公司,故中信公司依法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抵押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雍华与隆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为处理双方债务问题,所涉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为数套,且雍华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及车位,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雍华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对于雍华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雍华主张的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的执行程序及执行中的拍卖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审查。
综上,雍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雍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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