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0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11号绿景苑2号楼1-1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街20区33院(上二工路11号)。
主要负责人:李朝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天承公司)、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鑫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双方履行的是《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12月双方结算,签署《绿景苑小区建筑面积对账单》,但法院却准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2.案涉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500余万元,并包含附属工程在内,与事实不符。3.案涉鉴定意见书认为以《工程承包协议》为依据总造价无法确定,理由是《工程承包协议》单价无法确认,此与双方对单价有约定的事实相悖。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审核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审价相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应付工程备案所作。三、《绿景苑小区建筑面积对账单》及鉴定意见书均不含劳保统筹费1278094元,二审判决将此项已缴纳的费用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将1278094元劳保统筹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否错误。
关于二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1.《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图纸与实际工程并不一致,福鑫路桥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工程承包协议》证据不足。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了《绿景苑小区建筑面积对账单》,但2016年7月6日双方又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由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签订在后,原审认定“后形成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应视为对前期形成的《绿景苑小区建筑面积对账单》的变更”,福鑫路桥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上福鑫路桥公司加盖了印章,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福鑫路桥公司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不是真实意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外,福鑫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他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关于二审判决将1278094元劳保统筹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施工方的福鑫路桥公司可按劳保统筹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二审判决将劳保统筹费1278094元按已付工程款从工程总价中扣除,福鑫路桥公司并无证据推翻。
综上,福鑫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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