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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东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延长线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雄,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东升,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小荣,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灵,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小剑,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上列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华,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一审第三人: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刘德华及一审第三人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述领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稀土材料加工、销售”,考察时发现其企业车间生产的是稀土材料,这些都让人以为领航公司的生产经过依法批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的行为构成欺诈。(2)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转让的仅是“目标股份”,不包括公司资产,显然违背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保证直至成交日之前,目标股份均由转让方持有,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全体股东在大龙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和资产,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及资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保证,甲方转让公司股权及资产给乙方,如经营中出现亏损,乙方仍按协议的规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知道,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不但约定了公司股权转让,还同时也约定了公司资产转让的事实。(3)被申请人利用再审申请人监管领航公司财产不实之机,将生产资料(稀土材料)从领航公司的车间槽内盗出,多次卖给上犹东进稀土金属冶炼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移交所有资产。(4)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交接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中生产设施、设备的完整及正常,以确保在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但事实上交接后的生产设施、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再审申请人投入资金477.53万元对原有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升级,还是不能生产。(5)领航公司以前因生产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正常经营。综上,被申请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原判决在认定基础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7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浦房公司名下,浦房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达50%以上,且已实际经营管理了领航公司。浦房公司找各种理由悔约,是因为稀土材料加工行业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浦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房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但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因此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判决认定浦房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钟东升等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浦房公司主张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的规定,国家对稀土行业实行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和严格准入制度,对稀土材料加工企业实行生产许可。从事稀土材料加工的企业必须获得工信部特许批准,并颁发“稀土加工企业许可”证照,领航公司进行稀土材料生产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确以“稀土材料加工、销售”作为其经营范围,构成欺诈。经审查,浦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首先,从上述文件的内容看,国家主要是针对稀土开采行业、稀土冶炼分离及深加工企业实行行业准入和生产许可。领航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稀土材料加工、销售”,但领航公司投资项目已于2012年经过相关部门备案。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该项目选址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区麻音塘,为新建项目,总投资约1000万元,拟对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中贵重稀土氧化物进行回收,并配套建设相应的公辅和环保设施等,其中烧结、破碎工段均为外委,仅建设提取工艺中的酸溶、萃取沉淀和灼烧等部分。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其备案确认。”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黔环审[2018]14号《关于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报告书》及其技术评估意见(黔环评估书[2017]134号)。该《报告书》载明:“项目建设的生产线为钕铁硼废料回收和荧光粉废料回收生产线,不属于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线。”上述事实,钟东升等人并未对浦房公司有所隐瞒。
其次,若浦房公司收购领航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且其对相关行业准入政策明知,其应当对领航公司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领航公司的设备适合于以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领航公司存在非法进行稀土材料加工的情况。该情况是否属实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领航公司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最后,浦房公司并未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其以钟东升等人隐瞒事实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钟东升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钟东升等四人与浦房公司签订,约定钟东升四人将其持有的领航公司共计74.5%的股权转让给浦房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股权,而非公司资产并无不当。但与此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钟东升等人负有在收到转让价款定金510万元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74.5%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股权登记至浦房公司名下三个工作日内,向浦房公司移交领航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因此,领航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虽不是合同转让标的,但移交控制权仍属于钟东升等人的合同义务。浦房公司主张钟东升等人将稀土材料从领航公司的车间槽内盗出,多次卖给上犹东进稀土金属冶炼工贸有限公司,并侵吞私分出售所得,违反资产移交约定。但浦房公司的上述主张未在一、二审审理中提出,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上述财产流失的情况,浦房公司可以领航公司名义追回,不致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浦房公司以钟东升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资产,其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浦房公司主张根据《国家离子型稀土资源高效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函》(稀研中心函[2018]2号)的内容:“现有车间设备改造升级可用于回收处理稀土钕铁硼废料、发光材料废料等市场上稀土二次资源,目前不具备所需生产条件。”其投入资金477.53万元对原有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升级,还是不能生产。因此钟东升等人违反了保证移交的生产设施、设备完整及正常,确保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的合同约定。因稀研中心函[2018]2号文件系浦房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意见,且浦房公司在接收生产设施、设备移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浦房公司自行对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后未能开工生产,不足以证明钟东升等人移交的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的生产条件,因此不足以证明钟东升等人移交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领航公司虽曾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调试生产,以及未取得废水达标排放环评批复文件违规排放废水等受到行政处罚,但已于2018年1月29日取得《关于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黔环审[2018]14号),表明领航公司此前的违规行为已接受过处罚,并实施了整改。浦房公司接管领航公司后,收到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实施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环境整治应急工程项日的通知》,不足以证明系因股权转让成交日前的行政违规行为所致,浦房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浦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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