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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某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袁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信路15号B806室。
法定代表人:庞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某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62号、(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邹某范围内的工程及案涉工程均由牛明金代表恒基公司施工结算和验收。为此,牛明金收取的华盛公司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恒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虽然2014年1月2日恒基公司出具的280万元工程款收据与其他收据的样式不同且与牛明金的签名不一致,但是该收据加盖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其他收据是一致的。况且,牛明金本人对于收到280万元的工程款并无异议。2.华盛公司支付280万元工程款已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4年1月20日,邹某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公司,恒基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华盛公司、恒基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由邹某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作昌代为履行。从《三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华盛公司支付28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包方华盛公司诉请承包方恒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份付款凭证,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造价。其中2014年1月20日第0769333号收据所涉及的280万元,华盛公司主张该款系代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明金偿还的牛明金欠案外人彭作昌的借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恒基公司,牛明金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牛明金向案外人彭作昌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有关。况且,上述争议收据的样式及牛明金在收据上的签名与华盛公司提交的其他收据不一致,而牛明金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与用途的表述与华盛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据此,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华盛公司关于其已支付28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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