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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奎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宏融资本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奎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明镜石社区明镜石公寓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宏融资本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5号附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奎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宏融资本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融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重庆制皂总厂资产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错误。奎宇公司欲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是其唯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非法目的”。宏融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意思通谋。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奎宇公司与宏融公司在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即以非法的意思通谋。1.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玉霞能够实际控制奎宇公司。2.史大平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宏融公司某一项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3.宏融公司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法人之间的串通。4.奎宇公司的竞拍购买价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评估后确认的合理价值,并通过联交所公开挂牌竞拍方式取得,且宏融公司履行了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5.宏融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国有资产转让经过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两级政府审批程序、联交所公开挂牌交易程序,应当被法庭给予否定性评价,直接认定协议无效,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强度。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资产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1.拆迁安置费用的最终来源还是案涉资产的出让价款,最终仍由买方承担。2.宏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如何使国家利益受损。3.没有证据证明奎宇公司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获得巨大的不法利益,进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五、案涉土地已被依法收储,目前已不具备返还条件,宏融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资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制皂总厂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案涉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形式合法,但目的是为了王玉霞实际控制的奎宇公司以低价受让案涉国有资产而获利,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理由是时任江北区国资办主任因此在拍卖中虚设重庆制皂总厂414户职工住宅拆迁安置需买方负责的条件,排除他人竞买;同时案涉资产拍卖公告中应该披露而未披露案涉土地拟从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和广场用地这一重大影响转让价格的事实,致使案涉国有资产以评估底价转让,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上述事实有时任重庆市江北区区委书记史大平于2017年11月1日、史大平之妻王玉霞于2017年11月8日接受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的陈述,重庆远道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重庆市规划局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渝规文[2005]228号《关于报请审批<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D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奎宇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权变更状况及一系列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认定《重庆制皂总厂资产转让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重庆制皂总厂资产转让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无需以史大平涉嫌滥用职权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奎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资产的问题。《重庆制皂总厂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则奎宇公司应当将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案涉土地及房产予以返还给宏融公司。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渝府地(2014)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储备土地的批复》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件仅载明“同意收回重庆市地产集团位于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来鹿寺处大石坝组团D11-1/01、D11-5/01地块中的4.028公顷(60.4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后连同周边的6.3784公顷(95.676亩)存量国有土地,合计土地面积10.4064公顷(折合156.096亩)交由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作为整治性储备用地。”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被收储。即使如奎宇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已被收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出让、划拨,本案系因合同无效而返还案涉土地及房产,并非土地出让、划拨,奎宇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因此不能返还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奎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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