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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宏益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州,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三街北段16号。
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钰琪,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宏益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388号10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辉,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益华公司)、厦门宏益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宏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依据非备案合同认定河南宏益华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价条件并不具备,双方未按照该合同结算固定总价,故非备案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政府文件系依据备案合同颁发,备案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且,备案合同也是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应依据备案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原审以该条第一款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工程竣工实物移交证书》,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河南宏益华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8月5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8月5日,原审认定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错误。三、厦门宏益华公司应对河南宏益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进行过合同固定总价的核定工作,虽未按约定完成,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履约事实的存在,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未实际履行非备案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非备案合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也查明,2010年8月5日仅为五建公司开始向河南宏益华公司交付4#、5#、6#楼的时间,并非交付最终完成的时间,且在原审中五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河南宏益华公司下欠工程款系4#、5#、6#楼的工程款,故原审以2011年3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亦查明,厦门宏益华公司和河南宏益华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宏益华公司与厦门宏益华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厦门宏益华公司不应对河南宏益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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