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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唐岚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大唐岚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新九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自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8座11、12层。
负责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妮,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再审申请人山西大唐岚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岚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公司)、二审上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岚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厘清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即本案是信达浙江公司向大唐岚县公司主张代位权之诉,还是信达浙江公司为实现华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而提起的应收账款质权之诉,这两者所要审核的基本法律事实不同。原审判决认定“在该应收账款已质押给信达浙江公司的情况下,信达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实现债权的方式”。但原审并没有审查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所涉的登记资料及质权合同等,而是按照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权所涉资料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案涉债权收购合法,缺乏证据证明。若本案为代位权诉讼,审查的重点应是案涉债权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审查要素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应当包括债权转让过程是否合法、主债权和次债权金额是否具有确定性以及是否得到双方认可,如双方不认可债权数额应当通过诉讼确认才可行使代位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不当。信达浙江公司在质权不存在实现困难,且拍卖、变现等处置方式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不宜以代位权作为实现质押权的方式。原审法院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既审理质权的事实,又审理代位权的事实。信达浙江公司实现权利的方式须首先确认,原审判决混淆了信达浙江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剥夺了大唐岚县公司的抗辩权。(二)如信达浙江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实现质权,大唐岚县公司应当享有法定抵销权。1.大唐山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山西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大唐左权观音垴风电厂工程48MW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已经解除,且解除通知已经送达。本案受理时,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已过。同时,大唐岚县公司已向华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大唐岚县公司对华创公司的3308万元债权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未审理大唐岚县公司对华创公司债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大唐岚县公司的法定抵销权应当优先于信达浙江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二、大唐岚县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是确认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且金额确定的基础,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以审理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焦点,因此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应当合法有效,且金额确定。本案债权形成过程复杂,原审判决仅依据信达浙江公司提交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认定案涉债权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二)本案代位权诉讼由信达浙江公司提起,其应当对代位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主债权的合法性是代位权成立的第一要素,信达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过程合法有效。(三)案涉债权数额尚不确定。信达浙江公司的债权数额以其提供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为基础,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提及该笔应收账款债权的数额为2829.6万元,且大唐岚县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对该数额并不认可。三、原审法院根据代位权诉讼来审理本案,但却做出与代位权诉讼无关的认定。原审判决“且在该应收账款已质押给信达浙江公司的情况下,信达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实现债权的方式”的认定,明显超出信达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信达浙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信达浙江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也就代位权是否成立进行了审理,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二)无论信达浙江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还是实现质权,大唐岚县公司均无权抵销对华创公司的债务。二、大唐岚县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符合法律规定。(一)信达浙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华创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大唐岚县公司要求对于重组前的债权进行审查,无限扩大本案审理范围,没有实质意义。(二)信达浙江公司对华创公司的到期债权以及华创公司对大唐岚县公司的到期债权,均已确定。《往来账项询征函》中,大唐岚县公司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付华创公司的货款金额3772.8万元予以确认,华创公司对大唐岚县公司存在合法到期债权2829.6万元。三、原审判决未超过信达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系为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四、原审法院不具有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大唐岚县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已明确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关系认定了相关事实。(二)大唐岚县公司对华创公司负有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未对大唐岚县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三)大唐岚县公司所主张受让的大唐山西公司对华创公司的债权不真实,转让及抵销对华创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信达浙江公司及华创公司的举证及说明已足以证明主债权真实存在,无需调查取证。(二)原审法院保障了大唐岚县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大唐岚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信达浙江公司(收购方)与浙江盾安惠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华创公司、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集团)签订《重组协议》,约定惠众公司将其对华创公司、精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借款余额1122243800元)转让给信达浙江公司;华创公司为信达浙江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2018年6月21日,信达浙江公司与华创公司、精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未偿付债务11亿元的偿还期限调整为2021年6月5日,债务人应于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1423008219.18元。2018年8月10日,信达浙江公司知悉华创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即根据《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宣布协议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2018年8月16日,华创公司、精工集团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8月16日,《重组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未清偿的债务余额1139636666.66元。另,2014年2月,华创公司与大唐岚县公司签订的《大唐岚县阎家背风电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向大唐岚县公司出卖24台风力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18864万元。大唐岚县公司在华创公司《往来账项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华创公司3772.8万元(含质保金),该笔应收账款已作为融资渠道质押给信达浙江公司。截至2018年9月30日,大唐岚县公司尚欠华创公司货款2829.6万元(该款不包括质保期满后应付的5%的尾款)。据此,原审中,信达浙江公司系以华创公司未向大唐岚县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从而影响了信达浙江公司的债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因此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大唐岚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信达浙江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信达浙江公司对华创公司的债权源于案涉《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唐岚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协议有效以及信达浙江公司对华创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正确。其次,华创公司对大唐岚县公司享有的债权源自双方签订及履行《采购合同》的事实,就《采购合同》履行中,大唐岚县公司所欠华创公司货款,大唐岚县公司已在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认数额为3772.8万元(含质保金)。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扣除质保期满后应付的5%即943.2万元后,大唐岚县公司所欠华创公司的货款为2829.6万元。上述《采购合同》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华创公司对大唐岚县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且数额确定,有事实依据。再次,本案中,华创公司在其经营已经发生困难的情形下,仍怠于主张对大唐岚县公司享有的到期确定债权,损害了信达浙江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信达浙江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中,华创公司对其欠信达浙江公司的案涉债务不持异议,大唐岚县公司对于其欠华创公司的债务亦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大唐岚县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所涉证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情形,未准予大唐岚县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大唐岚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大唐岚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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