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靓,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钢贸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郭晓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凤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文发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隆诚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厦公司)、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卓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发申请再审称,(一)张文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三亚卓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江西昌厦公司对三亚卓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在执行江西昌厦公司时查封三亚卓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不当。1.案涉工程由张文发施工完成,江西昌厦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三亚卓达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不享有向三亚卓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2.张文发以江西昌厦公司名义与三亚卓达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案涉房产抵偿张文发的工程款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三亚卓达公司不再对本案工程款负有债务。原审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不予审理亦存不当。(三)张文发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1.张文发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追要工程款以江西昌厦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以江西昌厦公司名义与三亚卓达公司先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三亚卓达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张文发工程款后,已属于张文发财产。张文发基于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而获得的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张文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四)张文发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执行和解协议》认定涉案房屋已经抵债,江西昌厦公司对三亚卓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作出了与该裁定认定不一致的判决不当。张文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合肥隆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文发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文发一审提交的证据要么真实性存疑,要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江西昌厦公司与三亚卓达公司签订的,约定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江西昌厦公司,虽然亦约定将出卖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给张文发,但并不代表张文发对三亚卓达公司享有债权,更不代表张文发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张文发最多是江西昌厦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三)张文发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江西昌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对三亚卓达公司达享有到期债权。张文发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四)张文发主张追讨工程款的案件系其以江西昌厦公司的名义处理的不能成立。(五)张文发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案涉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能够证明江西昌厦公司对三亚卓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查封时,案涉房屋只办理了网签,没有进行备案,更没有过户,仍登记在三亚卓达公司名下。张文发称案涉房屋系其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张文发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公司对三亚卓达公司的到期债权时,查封了已网签至张文发的案涉房屋。张文发主张其以江西昌厦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了三亚卓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并通过江西昌厦公司与三亚卓达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获得了案涉房屋,用以抵偿三亚卓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等款项,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张文发是否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江西昌厦公司与三亚卓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本案应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发包方三亚卓达公司、承包方江西昌厦公司均认可张文发系实际施工人情况下,以合肥隆诚公司对张文发与江西昌厦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认可等为由认定张文发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当。另外,张文发与江西昌厦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以张文发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不当。最后,张文发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三亚卓达公司处已没有江西昌厦公司的债权,本案执行三亚卓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正确,应一并查明。
综上,张文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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