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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肥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9号。
负责人:汪道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藕塘村芙蓉苑西208栋。
法定代表人:谢娣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也认定方圆公司未能按时拆迁和开发的责任不在于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应解除,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土地上房屋未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亦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应归责于方圆公司或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据。”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当。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开发无法进行。且涉案土地上房屋未拆迁导致开发停滞的原因在方圆公司,对照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已经证明是方圆公司未按约定拆迁、开发、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举证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涉案《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土地系毛地交付,而非净地交付。方圆公司负有拆迁补偿安置义务。涉案土地出让行为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08)42号文的规定,安徽省内在2008年年底前进行毛地出让,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二审法院以2010年以后关于净地出让的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土地2007年毛地出让行为违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2.二审认定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义务构成违约明显不当。因涉案土地系毛地交付,故在方圆公司对严桥镇食品站地上建筑物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前是不能收回该国有土地的,即在方圆公司没有完成拆迁安置的情况下其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对涉案出让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在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还没有将全部土地收归国有的情况下,其出让争议地块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二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出让行为、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前后矛盾。3.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2007年9月25日前交付土地,同时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如方圆公司认为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交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2008年3月25日后的三年内即2011年3月24日前行使解除权。同时,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方圆公司主张解除的涉案土地出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签订于2007年9月17日、9月24日。如方圆公司认为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即出让金缴清的30日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请解除合同,其应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5日提出主张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但本案中,方圆公司在2015年、2017年才提出主张,其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案件,应围绕着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条约定了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出让人,在受让人方圆公司缴纳了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负有为方圆公司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且该义务并未约定以方圆公司完成拆迁为前提。但在本案中,方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却并未按照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自己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同时,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方圆公司签订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毛地交付”,虽不违反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但该条例也并未规定土地受让人完成拆迁安置后才有权要求土地出让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修正)第十七条虽规定:“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从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述看,该条并非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系针对拆迁涉及到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所作规定。同时,针对拆迁过程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修正)第六条规定:“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条同样也未规定土地受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需以完成拆迁为前提。在上述法律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应该按照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方圆公司未完成拆迁无权要求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履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不缺乏依据,对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方圆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从本案一审起诉情况看,方圆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不利后果。即本案作为合同解除纠纷,本无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根据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诉讼时效问题未进行表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抗辩,对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进行认定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对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超出了除斥期间,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二审中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辩。同时,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解除权的最长除斥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系针对债权人撤销权所作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涉案合同,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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