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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来,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
法定代表人:梁俊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新来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煤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来申请再审称,腾升煤矿应退还刘新来煤款本金447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再审。(一)腾升煤矿既未供过煤,也未对过账,应退还煤款本金为447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15326681元,是错误的。1.案涉4470万元预付购煤款的实际所有人是梁文庆的表姐梁蜂和刘新来的哥哥刘趁新,其中的1500万元是梁蜂通过梁文庆向梁文庆的朋友所借,并通过梁文庆挂靠登封市巨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经营煤炭生意。腾升煤矿收到4470万元预付购煤款后,一直没有供煤。预付煤款收据原件当时都在梁蜂手中。梁文庆为尽快偿还朋友的1500万元借款,在向梁蜂索要预付煤款收据原件未果的情况下,由王向阳写了一份虚假的15326681元对账证明,并让巨龙公司会计人员卢红娟签字。2.腾升煤矿提交的载明下欠15326681元的证据材料均是梁文庆的上访材料,并非对账材料。2012年7月27日《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登封市巨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额预付煤款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只是情况反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文件。巨龙公司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该《情况反映》的附件,是为配合梁文庆上访出具,亦非对账材料。巨龙公司在配合出具前述两份上访材料时还出具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涉15326681元是巨龙公司对腾升煤矿债权中的其中一笔,并非全部债权。2014年4月24日,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信专审字(2014)第104号审计报告与前述两份证据材料形成原因一样。该审计报告的其他有关事项说明中关于梁文庆申报债权15326681元的内容,能够证明巨龙公司及其他人均未进行债权申报,仅梁文庆进行了债权申报以及申报时未提供证明材料。上述情况能够与梁文庆的证言相互印证。3.腾升煤矿未提交供煤的任何材料或对账的原始凭证,本案的真实债权是4470万元。4.腾升煤矿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完税证明及交纳电费发票载明的售煤数额远远达不到对账数额的差额2900多万元。假使上述证据真实,更能证明腾升煤矿没有供过煤。(二)王向阳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新来申请王向阳出庭,但二审法院并未要求其出庭。王向阳是腾升煤矿的工作人员,与腾升煤矿具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对刘新来不利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王向阳关于腾升煤矿2011年3月底合并重组以及当时与部分公司对账均是出具证明的陈述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不可信、不真实。根据王向阳关于拉煤单据一式三份或四份,腾升煤矿一份、门卫一份、过磅一份的陈述,三份拉煤单据均由腾升煤矿保管,腾升煤矿公司主张供过煤,则应提供拉煤单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向阳陈述对过帐,腾升煤矿应提供对账的原始材料。腾升煤矿作为煤炭经营企业在给购煤方开具发票时,应留存有发票存根联,腾升煤矿主张拉过煤,则应提供发票存根联,如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不属实。(三)二审判决对下述事实的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巨龙公司自称没有收到任何煤炭,却分多次以不同数额向腾升煤矿连续转款,时间长达六个月,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常理,是错误的。刘新来已提交证据证明,腾升煤矿在此期间因技术改造,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巨龙公司之所以向腾升煤矿不断汇款,是因为当时很多煤矿被关停或进行技术改造,导致煤矿紧俏,而提前预付煤款,会享有优惠。2.二审判决认定除本案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巨龙公司曾就4470万元中除15326681元之外的其他债权向腾升煤矿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刘新来二审提交的梁蜂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刘新来一直在就案涉4470万元主张权利。3.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债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刘新来虽系通过转让获得的本案债权,但其与转让人巨龙公司并无纠纷。刘新来是与煤矿销售方腾升煤矿产生的纠纷,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新来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巨龙公司通过其公司人员梁文庆、高韶峰、会计吴彩霞,向腾升煤矿银行转账或存款二十余次合计4470万元,期间,腾升煤矿先后十三次向巨龙公司出具金额合计4470万元的预付煤款收据。2012年4月13日,巨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有腾升煤矿与巨龙公司对账后,下欠巨龙公司预付煤款15326681元。该证明经腾升煤矿财务人员王向阳及巨龙公司工作人员卢红娟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巨龙公司印章。王向阳和卢红娟对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均予认可。2012年7月27日,巨龙公司向上级部门反映腾升煤矿拖欠巨龙公司预付购煤款的《情况反映》载明:巨龙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起给腾升煤矿预付煤款发生购煤业务(后附付款复印件),到2011年4月30日至今停止供煤业务,于2012年4月13日经过两个公司财务对账核算,共计拖欠预付煤款15326681元(后附“证明”复印件)。该《情况反映》经巨龙公司工作人员梁文庆、卢红娟等签字,并由巨龙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4月24日,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信专审字(2014)第104号审计报告第六部分“其他有关事项说明”记载,2014年3月10日梁文庆(原始债权人为巨龙公司)申报债权15326681.00元,截止报告日,梁文庆未提供有效证明资料。上述事实证明,截至2012年4月13日,腾升煤矿与巨龙公司经过对账,尚欠巨龙公司预付煤款15326681元。该事实在之后巨龙公司提交的《情况反映》以及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信专审字(2014)第104号审计报告中再次得到印证。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王向阳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交易常理,认定腾升煤矿欠付巨龙公司款项数额为15326681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腾升煤矿对巨龙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刘新来主张。刘新来作为债权受让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债权让与人巨龙公司出具《证明》和《情况反映》自认腾升煤矿欠付其款项数额为15326681元的事实。故刘新来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腾升煤矿欠付其款项数额为153266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刘新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哪项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于案由的表述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刘新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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