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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先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先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环湖西路1102号倚能维兰德小镇22幢1单元2层10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渊,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胥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铸,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先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二建公司应将收取先锋公司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先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工程联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返还1000万元是基于合同无效这一事实基础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要求以实际占有并享有该1000万元的利益为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先锋公司只与二建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存在权利义务和责任,与西安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先锋公司依据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向二建公司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建公司又交纳给了华锦公司,这是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同、承担义务的对象不同,责任主体也不同。先锋公司无权要求华锦公司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建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至今有效,无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1年4月12日《承诺函》上虽有先锋公司的印章,但先锋公司从未出具过该函件,也未在该函件上盖章,该证据系伪造。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进一步认证,直接判令先锋公司承担1000万元保证金“无法追讨”的风险,处理不当。《承诺函》仅为出具方向二建公司的承诺,并无对发包方作出行为的保证,原判决对《承诺函》表述的风险作了扩大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承诺函》基于《工程联营协议书》存在,《工程联营协议书》无效,《承诺函》也当然无效。3.原判决认定案涉1000万元实系柯长富等人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并通过二建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华锦公司的保证金,由此变相否定该1000万元是先锋公司的资产,认定柯长富等人是1000万元的所有人。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应将柯长富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
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先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由该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签字确认,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真实有效。二建公司未实际占有1000万元资金,也未因此而获取任何利益。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存在先锋公司所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根据先锋公司提出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先锋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其法律后果是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案涉多份协议具体约定的内容,以及1000万元资金流转的相关事实,二建公司未因《工程联营协议书》取得和占用该笔资金,不负担向先锋公司返还的义务。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先锋公司此项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承诺函》上盖有先锋公司的印章,先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印章系伪造,原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先锋公司提出证据未经质证,但未指出未经质证的具体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上亦有先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先锋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先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先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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