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三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蔚绍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建福,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一审第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112号伊犁州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建福、一审第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决支持丁建福的诉讼请求错误。长城公司在原审中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原判决以长城公司无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长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丁建福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原判决遗漏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导致实体认定错误。三、原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1.案涉鉴定报告是另案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2.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在鉴定中法院以鉴定机构合并随意变更鉴定机构,而合并事实并不存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和出庭的人员均为马洪亮,马洪亮无鉴定资质。鉴定工作在极短时间完成不符合常理。3.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为长城大厦总体工程,超出了丁建福的施工范围,与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的施工范围、工程量不符。鉴定报告将长城公司完成的工程计入案涉工程,未将长城公司已支付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扣除,对于垂直运输费均按照塔吊计算违反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二)案涉工程的材料和设备均由长城公司提供,丁建福不具备包工包料垫资施工的能力。从长城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原判决按照包工包料承包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长城公司所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7年4月1日丁建福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期限,案涉合同中也无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债权人丁建福可以随时主张。2013年丁建福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起诉长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后丁建福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丁建福在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原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对于长城公司所称的原判决遗漏其他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案是丁建福起诉长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其他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本案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原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遗漏其他实际施工人,其实质是认为原判决将其他施工人的施工内容作为丁建福的施工内容进行造价,对此将在下述的鉴定范围问题中论述。
三、对于长城公司所称的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错误的问题。
案涉鉴定报告是金鑫公司起诉长城公司案件中所做的鉴定报告。长城公司认可丁建福挂靠金鑫公司进行施工,因此上述案件中的工程内容与本案相同,丁建福以上述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原判决以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对于长城公司所称的案涉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丁建福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起诉长城公司的案件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欣公司)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中佳和欣公司并入新疆汇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并入后汇威公司向法院申请更换鉴定委托书,因此法院向汇威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后汇威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长城公司所称的随意变更鉴定机构问题。(二)案涉鉴定报告由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谭兆林、彭洁荣署名,符合鉴定程序。马洪亮在鉴定报告中署名,其作为鉴定成员出庭,询问笔录中对马洪亮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因此长城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长城公司所称的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的问题。(一)关于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是否超出丁建福的施工范围。长城公司在原审中认可丁建福先后挂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筑公司伊犁分公司、金鑫公司进行施工,案涉鉴定报告依据长城公司与各被挂靠方签订的合同、长城公司与丁建福签订的《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作出,鉴定报告并未将长城公司的施工内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无证据证明鉴定范围超出丁建福的施工范围。(二)关于长城公司所称的鉴定报告未将其支出的材料费、建筑设备租赁费扣除的问题。鉴定意见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含材料费及建筑设备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应当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作为已付款扣减。原判决所认定的长城公司已付款480万元包含了此部分费用,并将此作为已付款进行了扣减。(三)关于长城公司所称的垂直运输费问题。对于3层以下垂直运输费用,原判决没有按照塔吊计算,而是按照龙门吊计算对鉴定报告的该项费用进行了调减,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
长城公司以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为由申请再审,实质上是认为案涉工程仅应计取劳务费用。双方签订的《长城大厦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取费按照1998年1月22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取费标准,长城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依据案涉合同及结算协议等作出,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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