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69-401室。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联合动力站房4幢。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青年,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丹,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彩萍,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新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红,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厉鲜平,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69-301室。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乘用车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控股公司)、浙**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矿业集团)、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莲花控股公司已将案涉4900万元转回国马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案涉4900万元从国马公司转出时,即以往来款名义转出,现以往来款转回,二者记账方式完全对应,国马公司股东出资项目没有任何变化。(二)石嘴山国马工贸有限公司系国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其本身注册资本只有5000万元,其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大笔交易显然资金不足,身为其唯一股东的国马公司追加投资,直接予以付款符合常理。根据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与国马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青年曼(YOUNGMAN)”曼卡销售合同》,国马公司支付了6800万元购车款(附凭证),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已向国马公司交付50台曼卡车,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用50台曼卡车为石嘴山国马工贸有限公司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三)国马公司的资金被用于石嘴山青年汽车项目符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青年汽车集团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约定,并非抽逃出资。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与青年汽车集团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约定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青年汽车集团在石嘴山市建设汽车生产和销售基地有关问题的函》[石政函(2010)56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承诺将矿产资源配套给青年汽车集团使用、收益且收益用于石嘴山青年汽车项目。(四)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均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莲花控股公司的人员包括财务人员、经营活动地均在金华市,其经营范围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也不尽相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股权结构及组织架构上,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不是国马公司控股股东,无法以控股方式控制国马公司,而且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均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并独立经营,从未派人参与国马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庞青年等6名董事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故意,未实施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孙新海虽然在资金调拨单上有签字,但签字是其服从管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该调拨违规,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决策者、指令者承担。傅红并非青年集团总部高层,仅是国马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者,未参加过青年集团总部任何会议。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只是挂名董事,不参与国马公司的经营管理,自始至终都未参与、也不了解国马公司和其他任何公司的资金收支情况,更不清楚每笔往来资金的情况,参加的2013年1月8日国马公司董事会会议是正常履职并不涉及抽逃资金问题。
综上,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嘴山矿业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国马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支持
关于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是否应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莲花控股公司未归还国马公司案涉4900万元出资款。原审查明,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发起设立国马公司的第一期出资4824.44万元到位,国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将4900万元转入其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账户,又于2011年1月4日将上述4900万元转入莲花控股公司在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的账户。虽然莲花控股公司提交凭证主张已将案涉4900万元转回国马公司,但凭证仅载明“转款”,并未注明归还出资也未经法定验资程序且款项转入国马公司后又于当日转给了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或先后分散于其他公司。其次,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经查,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第二期出资6795.56万元到位,国马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分两笔将6800万元转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账户,又于同日将2300万元转入其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账户,将4500万元转入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营业部账户。虽然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与国马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青年曼(YOUNGMAN)”曼卡销售合同》,约定国马公司购买200台型号为JNP3600FD8的青年曼卡车,单价53.8万元,总价款1.076亿元。但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的交易主体系石嘴山国马工贸有限公司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与国马公司无关,而且发票开具时间、载明车辆价格、车辆交付时间、车辆型号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不符。第三,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均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在石嘴山设立的石嘴山项目部管理,不仅三家公司财务受石嘴山项目部管理,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调度,而且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国马公司的12枚公章亦由石嘴山项目部持有。由于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庞青年,而且在财务、表决权、业务上均存在混同,其将已出资到位的资本转出,严重损害国马公司的权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互相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共同向国马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及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是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查明,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浙江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全额控股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其次,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通过统一管理和控制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抽逃的资金又用于青年汽车集团控股的金华汽车制造公司。第三,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等作为国马公司的董事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分别为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的董事,庞青年、孙新海、傅红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违反对国马公司的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及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等应承担返还抽逃资金利息的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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