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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百强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百强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路117号3层18室。
法定代表人:吴效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百强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判令百强公司支付150万元总包服务费属程序违法,且超出南通公司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南通公司起诉仅要求百强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主张总包服务费,二审判决判令百强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且南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南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总包服务费。(二)南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的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南通公司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且实际施工人与南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公司主张内部承包实质上是违法转包。(三)百强公司为项目支付的维修费310560元已经实际发生,理应由南通公司承担。南通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百强公司在维修期内于2015年3月-11月向南通公司发出5份书面维修通知,南通公司未予维修。该费用支出时间虽然发生在保修期外,但质量问题却发生在质保期内,理应由南通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为310560元维修费发生在保修期外,未判令南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公司有权计取150万元总包服务费并无不当。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案涉工程高层土方等多个项目由百强公司单独另行分包;第七条约定了百强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南通公司结算时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计价依据HLJD-FY-2010》的标准提取相关费用,并多次提及南通公司为总包单位。鉴于百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多个项目另行直接分包,必然发生使用南通公司机械以及南通公司配合分包人施工的情况,南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依照《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计取总包服务费,该费用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南通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百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其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对结算审计报告中工程总承包服务费等问题持有异议并据此提起上诉,百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南通公司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百强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防水、防渗项目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南通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南通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百强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对于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工程项目,如南通公司未予维修,百强公司至迟应在2015年底前维修,或室外项目在能够施工时的2016年上半年维修施工完毕。而百强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显示,案涉310560元维修费均发生在2016年下半年,且全部用于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工程项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质保期外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百强公司自行负担,二审判决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
本案系南通公司与百强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问题而引发的诉讼,百强公司请求认定南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百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百强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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