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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古城路105号。
负责人:季福轩,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广,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清水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立鹏,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际贸易中心E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钟生贵,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大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尊旭,该单位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古城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乔贵远,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
负责人:王少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普兰店动迁办)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泓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大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树房街道)、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普兰店交通局)、大连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连市动迁办)、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店动迁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普兰店动迁办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是行政行为,二审判决应驳回瑞泓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二审判决认定普兰店动迁办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二审判决认为普兰店动迁办对瑞泓公司损失存在过错且其行为构成侵权认定错误。首先,普兰店动迁办未实施侵权行为。送达《征地动迁通知书》是普兰店动迁办根据政府授权依法履行职务的告知行政行为,非动迁实施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二审判决将此认定为侵权行为,于法无据。其次,普兰店动迁办送达《征地动迁通知书》的行为与瑞泓公司腾让厂区、停止经营无因果关系。《征地动迁通知书》明确记载“红线外补偿以水产专家根据实际影响情况确定动迁范围为准”,并未通知其红线外腾退及停产。在此情形下,瑞泓公司腾让厂区、停止经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第三,瑞泓公司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案涉厂区至今仍由瑞泓公司占有使用,瑞泓公司也未在当时停止经营。第四,二审判决认定普兰店动迁办主观上明知,对瑞泓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况且《征地动迁通知书》的送达也非普兰店动迁办独自实施。2.大华渔证字2014第22号《丹大快铁运营后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影响评估(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大华报告)和《丹大快速铁路通行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刺参育苗活动影响案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中环科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二审判决采信上述报告错误且无证据证明瑞泓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首先,大华报告系由不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不应采信。中环科报告的鉴定单位无相关评估资质,无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员,其转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鉴定,该研究所同样不具备鉴定资质,报告的意见也明确写明“影响程度无法判断”,该报告在程序、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上述两份报告均是以丹大快速铁路通行为前提作出的,而普兰店动迁办既非铁路的建设方和运营方,也非受益方,即使铁路通行后会产生不利影响,普兰店动迁办亦无排除影响的义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普兰店动迁办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第三,二审判决认为瑞泓公司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审根据《关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汇生报告)认定损失数额为25237402.3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24日,该评估报告仅是作为征地动迁前提下参考的补偿值,不能作为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据,且瑞泓公司在数次庭审中均自认其在2014年11月份停产,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扇贝苗、海参苗及低值易耗品的评估值高达16729031.00元,将上述评估值全部确定为侵权的损失,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四)普兰店动迁办在本案中非适格民事诉讼主体。普兰店动迁办仅是普兰店市丹大快铁征地动迁工作指挥部下设的临时性办公室,既没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独立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普兰店动迁办无独立经费,不具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也非征收单位。原审判决将普兰店动迁办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判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五)普兰店动迁办受政府指派从事相关动迁工作,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赔偿义务机关也应为行政机关,相关诉讼应为行政诉讼。
瑞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普兰店动迁办侵犯了瑞泓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瑞泓公司据此要求普兰店动迁办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普兰店动迁办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证据充分。汇生报告确认瑞泓公司整体动迁实物资产补偿评估价值为27957662.65元,其中红线外实物资产补偿评估估值为25237402.32元,该评估报告由普兰店动迁办送达给瑞泓公司。由此证明,普兰店动迁办认可该评估结果亦能够体现瑞泓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停产时的资产价值,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客观准确,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泓公司以丹大公司、杨树房街道、大连市动迁办、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普兰店动迁办、普兰店交通局、中铁公司建设案涉快速铁路侵犯其民事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上述当事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2条确定对瑞泓公司进行整体评估动迁,其后普兰店动迁办等主体于2014年4月1日对瑞泓公司进行了补充测量并由评估公司对其评估资产进行了登记,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普兰店动迁办委托出具案涉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包括瑞泓公司在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全部实物资产。2014年9月3日,普兰店动迁办又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铁路在施工及正式运营后对瑞泓公司生产的影响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建议对瑞泓公司进行整体搬迁,后普兰店动迁办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瑞泓公司。2014年9月19日,普兰店动迁办向瑞泓公司发出《征地动迁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对红线外补偿以水产专家根据实际影响情况确定动迁补偿范围为准”。普兰店动迁办将建议对瑞泓公司整体搬迁和对瑞泓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的大华报告和汇生报告送达瑞泓公司,且在《征地动迁通知书》作出将对瑞泓公司红线外资产进行补偿的表示。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普兰店动迁办作出了要求瑞泓公司整体搬迁的意思表示,瑞泓公司配合停产停业,双方已就整体搬迁达成合意。瑞泓公司基于对整体搬迁的信赖和期待而停产,但普兰店动迁办未按双方合意进行整体搬迁,致使瑞泓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普兰店动迁办的行为对瑞泓公司造成损失,具有过错,认定事实符合本案实际。自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由于红线范围内的动迁和铁路运营将破坏整个厂区生产工艺流程,致使海水腐烂变质,并导致瑞泓公司无法继续进行养殖,进而造成瑞泓公司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普兰店动迁办的行为与瑞泓公司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由于普兰店动迁办的行为导致瑞泓公司遭受损失,且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据适当;普兰店动迁办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的数额,瑞泓公司已提供《关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加以证明,该报告系评估机构受普兰店动迁办委托作出,能够体现瑞泓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现普兰店动迁办认为不应采信该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关于瑞泓公司所遭受损失的结论,故对于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动迁过程中,普兰店动迁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征地动迁补偿协议,其关于自身并非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普兰店动迁办提交的《海参健康养殖技术(第2版)》一书和农业部2012年3月发布的SC/T2003-2012标准“刺参、亲参和苗种”,不能推翻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指的新证据。
综上,普兰店动迁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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