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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7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447号5层504-508、511-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瀚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云鼎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云鼎公司委托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中瀚公司未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错误。2.关于实际未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临洮县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的面积来推测确认38148.58㎡是中瀚公司施工完成的面积,与事实不符。中瀚公司仅完成34766.45㎡。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5952094.91元,应在总价款中扣减。另外,外墙保温未做部分价款认定与事实不符。经云鼎公司委托鉴定,外墙保温未做部分价款应为1880024.50元。3.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付款对账单》显示云鼎公司已付中瀚公司工程款为52793183.73元,不是判决书所述的52571543.73元。云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云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二、“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为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三、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项是否错误;四、二审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云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问题。
云鼎公司在原审一审时未就中瀚公司外墙保温未做部分价款、中瀚公司在施工中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云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均系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中瀚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云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未完成项目列表》均系单方出具的证据,在比较证明力大小时,证明力小于各方签字的《7#、9#、12#楼已完室内工程项目装修施工会议纪要》。前述会议纪要载明,工程除小部分质量问题外已全部完成并移交云鼎公司。云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为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2571543.73元,云鼎公司未就“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提起上诉,二审并未变更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项是否错误的问题。
《7#、9#、12#楼已完室内工程项目装修施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除小部分质量问题外已全部完工并移交云鼎公司。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瀚公司在合同内除外墙保温项目外还存在未完工内容。二审判决依据临洮县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的面积来确认中瀚公司的施工面积,云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
云鼎公司在一审时未举证证明外墙保温未做部分的应扣价款,二审判决依据中瀚公司自认数额扣减,云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
四、关于二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云鼎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相应主张、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红霞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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