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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会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办事处任塬村西侧。
负责人:韩芳战,该处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通,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孟琦,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商界建设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咸阳路桥公司的主张,程序违法。咸阳路桥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及重审一审中诉讼请求均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7068.28元及利息2089282元(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原二审及重审二审上诉请求也均为“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267068.28元及利息2089282元、工期延长增加费用883503元,合计10239853.28元”,即咸阳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始终为2089282元(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审法院超出咸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67068.28元及利息(以7267068.28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结果中关于利息终止时间的计算,明显超过咸阳路桥公司主张时间结点,超出咸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的责任。2.二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错误。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并未见到咸阳路桥公司提供的《关于SDN2合同段增加弃土场费用的批复》《商界发关于SDN2合同段线外工程(安置点平整)数量及费用的批复》两份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3.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审计材料中预提费用,系对全线工程费用的预提,二审法院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推定预提费用系对咸阳路桥公司的补偿错误。(1)咸阳路桥公司在原一审及重审一审中对诉请计算方式前后不一致,且计算结论也与其诉讼请求金额完全不一致,二审法院以其计算方式推定预提费用系对咸阳路桥公司的补偿,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2)二审法院依据数据计算反推预提费用系咸阳路桥公司所预提,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商州至丹凤高速公路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以下简称《审计定案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已具备合同约束力,应为双方结算依据,现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应依法驳回咸阳路桥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审计定案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结算,没有事实根据。(1)《审计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否定该证据错误。(2)咸阳路桥公司主张《审计定案表》的签字盖章非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案涉工程《审计定案表》作出后,咸阳路桥公司在终期支付月报中对案涉工程款金额仍进行确认,能够充分证明其对工程款结算情况认可。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依据当事人一审起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综合判断。本案中,咸阳路桥公司的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7068.28元及利息2089282元(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咸阳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利息计算截止日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咸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咸阳路桥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三项中陈述,利息截止日为给付工程款之日,一审请求支付的利息2089282元为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计算所得。虽然本案诉讼中咸阳路桥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有多次不同陈述,但始终未曾放弃2014年5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考虑到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需明确标的额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实际情况,结合一、二审诉讼期间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确实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咸阳路桥公司利息计算截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支付月报主要反映报表中的已支付数额,咸阳路桥公司签字行为是对已支付项目及数额的认可,对于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应通过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故仅依据咸阳路桥公司在支付月报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得出其认可案涉工程在支付月报上结算金额的结论。其次,2011年10月18日咸阳路桥公司与商界建设管理处签订《审计定案表》,同日鸿英造价公司出具《商州至丹凤高速公路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存在预提费用,二审法院将《审计定案表》与《审核报告》作为整体看待,在《审核报告》中存在预提费用的前提下,认为咸阳路桥公司签字行为是对《审核报告》及预提费用的整体认可,不单独以《审计定案表》确定结算,有事实依据。再次,本案审理周期较长,一、二审法院已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机会。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均未举证证明该预提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否还包含其他合同段的预提费用。二审法院依据预提费用证据来源及形成经过,以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该预提费用是对全线工程费用的预提”,而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案涉工程在将利用土和借土填筑路基变更为借砂砾填筑后,双方当事人未就变更后项目工程价款形成一致意见。考虑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在工程已施工到中、晚期时并无单方定价权,且本案亦未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案涉砂砾填筑项目在当时、当地的市场单价,故二审法院参照《施工合同书》第八部分“标价的工程量清单”B工程细目中第200章路基土石方部分204-1-8细目“砂砾路堤”单价约定及确定项目变更后与其相似的项目单价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另,关于《审计定案表》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在认定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时,并未采纳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答辩意见,而是依据《审计定案表》中无该笔费用,未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并未否定《审计定案表》对双方的约束力。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问题。二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商丹高速公路路基填料变更设计的批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1年9月支付月报、《审计定案表》、鸿英造价公司回复函、交建集团关于转发《陕西省交通厅关于商州至丹凤高速公路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复合确认的意见》的通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均已在一、二审程序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申请再审认为未经质证的《关于SDN2合同段增加弃土场费用的批复》《商界发关于SDN2合同段线外工程(安置点平整)数量及费用的批复》系出现在咸阳路桥公司对《承诺书》的解释说明理由中的引用部分,因二审判决以商界建设管理处未举证证明《承诺书》中其已处理完毕咸阳路桥公司上报补偿项目的具体内容为由,未采信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关于《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故该两份批复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双方亦均未将之作为证据提交,故二审未对该两份批复组织质证,并无不妥。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建集团、商界建设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振兴
书记员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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