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瑗珲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通达街5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黑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9月5日,刘龙九代表中兴牧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存在关联交易、高额利益输送情况,应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兴牧业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错误,其中少认定中兴牧业公司代中兴饲料公司向杜尔伯特牧泉元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元兴饲料公司)支付的饲料款6,580,630.80元以及由中兴饲料公司代收的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拨付给中兴牧业公司的土地罚款退回款747万元,共计14,050,630.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兴饲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中兴牧业公司代偿泉元兴饲料公司饲料款的问题,中兴牧业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并未主张,具体代偿数额需三方对账才能清楚,中兴牧业公司可另案诉讼;(二)中兴饲料公司转付给中兴牧业公司的747万元是借款,并不包含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中,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扣除问题;(三)《还款协议书》不存在高额利益输送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兴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兴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兴牧业公司给付中兴饲料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恰当。本案中,2016年9月5日,中兴牧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龙九代表中兴牧业公司与中兴饲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截止2016年8月31日中兴牧业公司所欠中兴饲料公司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其中本金81,089,438.81元,利息856万元。刘龙九系中兴牧业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对外签订协议。中兴牧业公司以刘龙九是中兴饲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还款协议书》的公章不是中兴牧业公司的业务用章为由,否定《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兴牧业公司主张代偿泉元兴饲料公司6,580,630.80元货款问题,因中兴牧业公司并未在原审中对该笔代偿货款主张抵扣,原审法院未予审理认定该笔还款并无不当。中兴牧业公司主张中兴饲料公司代收土地罚款退回款747万元应从其拖欠货款金额中扣除,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747万元已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由中兴饲料公司转入中兴牧业公司账户,中兴牧业公司主张另行扣除747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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